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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东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邢东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邢台市桥西区。因本案,2013年11月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刑诉字(2013)第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秀峰、史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妻子、儿子)沿邢台市龙泉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煤矿支架器材厂前与前方行人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经邢台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及赡养费共计25万元(包括已支付的丧葬费2万元)。且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对被告人郭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强制措施凭证,诊断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军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