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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一)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王匀高、王金娥、王黄林、王方林、王陆林与柳州市老人康乐园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匀高,王金娥,王黄林,王方林,王陆林,柳州市老人康乐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614号原告王匀高,广西国家安全厅纪委书记。委托代理人陈文毅。原告王金娥,柳州市大桥管理处财务科长。原告王黄林,柳州铁路局退休职工。原告王方林,柳州市公安局桂中派出所巡防员。原告王陆林,柳州中铁二十五局职工。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老人康乐园,营业场所:广西柳州市荣军路一区279号。代表人黎波波。委托代理人蒋国春,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灿,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匀高、王金娥、王黄林、王方林、王陆林诉被告柳州市老人康乐园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雪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匀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毅、王成,原告王金娥、王黄林、王方林、王陆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柳州市老人康乐园的委托代理人蒋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匀高、王金娥、王黄林、王方林、王陆林诉称,原告方为照顾母亲易善阳(1929年10月28日生)于2011年5月与被告签订了入院养老协议,服务等级确定为一级护理。期间,原告方按月为母亲交纳护理费等费用,基础标准为每月1500元。原告方的母亲曾患过脑梗塞病,生活无法自理,入住被告处后,身体状况一直尚好。2012年2月13日下午4点半之后,值班护理人员沈某某在给易善阳喂食芙蓉蛋时,未考虑其身体状况,违反护理常识,让其平躺着进食,导致易善阳进食中被食物噎住气管无法呼吸窒息,易善阳在被告发现情况异常、通知卫生所医务人员前往抢救时已测不到血压及心率,经抢救无效去世。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其负责人的指使下,统一口径,谎称易善阳的死因是心脏病突发所致,向家属出具了死因是冠心病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直至2013年7月,原告方才知道了导致母亲突然去世的真实原因。由于被告在招聘护理员时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规范有效的岗前培训,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再加上护理人员违反护理常识的操作,直接导致了原告母亲不幸死亡的严重后果,也对原告方的精神造成了极为严重的伤害,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方支付死亡赔偿金106215元、丧葬费18810元;2、被告赔偿易善阳的抢救医疗费用665.50元;3、被告支付原告方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柳州市老人康乐园辩称,1、原告方就其诉讼请求提出了两个法律关系,一是陈述被告没有在合理范围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是被告违约。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安全保障义务根本不适用于本案。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要看原告方提供的几个证人的证言是否具备真实性及定案依据。根据证据规则,证人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而做出对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时应当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证人韦冬青、陆龙、韦宜善均因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双方正在进行诉讼,因此其做出的对被告不利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采信。而且证言本身也相互矛盾,具体理由:首先,在谁先进去抢救的表述上,韦冬青陈述其与韦宜善进去的;陆龙陈述其与韦宜善、韦冬青、王光锐四人进行抢救;韦宜善陈述是韦冬青与陆龙进去抢救。这件事从发生到证人出庭作证,长达一年半时间,其他事情记得很清楚,抢救人员记不清楚,不符合生活常识;其次,韦冬青与韦宜善陈述抢救所用的药物是相矛盾的。这些矛盾之处足以证实,这些证人的证言是不能采信的。另外,几个证人证言中都提到了一个关键性的情况:对易善阳的口腔和食道进行清理,但事实上并没有发现有食物或其他异物,按照陆龙的陈述把易善阳反过来捶背、没有呕吐物。根据医学常识,噎死一定会在气管中有其他异物,导致呼吸长时间不畅通所发生的一种致死结果。而本案关键的一个窒息物始终没有被发现,因此原告方和证人称易善阳属于窒息死亡,没有事实依据。2、不管被告是否进行过护理人员岗前培训及持岗上证,与易善阳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方所主张的依然是窒息死亡,最关键的物证即窒息物并没有找到。3、对于死亡原因有争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或者法医来认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并不具备这方面的资质,因此,证人无权对易善阳的死因做出法律上的判断。综上,被告认为,易善阳死于冠心病,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赔偿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五原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易善阳(1929年10月28日生)系五原告的母亲。2011年5月21日,由易善阳作为乙方、原告王金娥作为丙方(监护人)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入院养老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入住养老院,接受甲方提供服务,服务期限从2011年5月21日起,押金2000元,伙食费400元/月、护理费700元/月、住宿费400元/月,按甲方收费标准收取,以上项目应收1500元;乙方于每月7日将以上费用交给甲方,丙方对乙方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甲方按约定向乙方提供生活护理服务,但丙方的监护人的义务不发生转移;甲方有权了解乙方身体健康情况,并根据这些情况确定乙方护理级别;丙方作为乙方的监护人,有权为乙方选择甲方提供的住房、服务等给等;丙方须如实向甲方提供乙方的病史、生活习惯和生活能力等情况,确认乙方无传染病及精神病;丙方需要甲方对乙方实施临终关怀或乙方因突发疾病等其他原因在甲方处突然去世的,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临终护理费850元。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下列文件为本协议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协议签订时一并生效。1、《入院申请表》2、《家属须知》3、《入住老人服务选项确定表》4、《管理制度》”。协议还对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王金娥填写《入院申请表》一份,载明易善阳既往病史为“冠心病、高血压、脑梗塞、一氧化炭中毒、贫血、痛风”,并选择护理级别“一级B”。协议签订后,易善阳按约定交纳相关费用。2012年2月13日,易善阳在被告处死亡,原告支出抢救费90元。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载明易善阳死亡日期为2012年2月13日、死亡原因为冠心病。现原告方认为,因被告的护理人员违反护理常识的操作、直接导致易善阳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存在过错,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易善阳与被告及原告王金娥签订的《入院养老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对易善阳入住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关于易善阳死亡的原因问题。原告方主张系被告的护理人员违反护理常识的操作导致易善阳被食物噎住窒息死亡,该主张仅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而证人并非专业的鉴定机构,且系在易善阳死亡之后到达现场,对易善阳死亡原因的陈述均属于个人的分析和判断,不能作为认定易善阳死亡原因的依据。被告认为易善阳死于冠心病,仅有其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予以证明,没有相关的病历以及抢救记录等证据证实,无法证明易善阳死亡时的情况,且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医生王晓静并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因此,《死亡医学证明书》亦不能作为认定易善阳死亡的依据。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易善阳生活无法自理,且需要一级护理,其在被告处接受养老服务,被告应当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但易善阳于2012年2月13日在被告处突然死亡,被告未能及时发现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抢救,对易善阳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几位证人证言相互证实易善阳系在被告护理人员喂食食物之后死亡,而护理人员未经过培训即上岗,亦不能排除护理人员存在护理不当的行为,但考虑到易善阳已经年满八十二周岁,生活不能自理,且患有脑梗塞、高血压等多种疾病,其自身的疾病亦是促进死亡的原因,因此,综合上述分析并考虑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对易善阳的死亡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易善阳死亡时已经年满82周岁,死亡赔偿金应为106215元(21243元×5年);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3、抢救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应为9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75.5元实际上也是抢救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5115元,被告应承担60%赔偿责任,即7506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易善阳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的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数额5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具体案情酌定为12000元。故被告应赔偿给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70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老人康乐园应赔偿给原告王匀高、王金娥、王黄林、王方林、王陆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87069元;二、驳回原告王匀高、王金娥、王黄林、王方林、王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07元,由原告王匀高、王金娥、王黄林、王方林、王陆林负担961元,被告柳州市老人康乐园负担94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雪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