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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瓮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瓮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打石冲煤厂向魏某某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海洛因疑似物1包。后又在被告人租住的瓮水办事处龙水坝蒲某某家房内缴获海洛因疑似物10包。经鉴定,该11包海洛因疑似物1.11克检出海洛因。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打石冲煤厂向吸毒人员魏某某贩卖毒品,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海洛因疑似物1包。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某租住的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龙水坝蒲某某住宅内缴获海洛因疑似物10包。经鉴定,该11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1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①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②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片;③证人魏某某、向某的证言;④鉴定意见;⑤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暂收条;⑥毒品上交条、毒品称量笔录;⑦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缴纳。)二、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登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一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