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初字第5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焰与陈国良、郑海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焰,陈国良,郑海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5353号原告陈焰,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玉屏东。委托代理人林能瑞,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良,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郑海洪,女,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焰与被告陈国良、郑海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丽钦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能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良、郑海洪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焰诉称,被告陈国良、郑海洪夫妇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且约定于2012年10月15日一并归还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50000元。对此,原告有被告陈国良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但近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债,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拖,甚至避而不见,其不诚信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鉴于被告郑海洪与被告陈国良系夫妻关系且又共同经营事业,故原告陈焰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10月15日起算,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原告居民��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登记证明,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福清分行转账明细单(即DCC历史流水)(原告陈焰账号:62×××71,被告陈国良账号:43×××70,2011年10月15日转帐人民币100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当庭提交)结婚登记档案,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本案的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结婚登记以后,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本案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国良、郑海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明资料。被告陈国良、郑海洪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且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明资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国良、郑海洪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国良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陈焰收存,说明被告陈国良向原告陈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约定于2012年10月15日归还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5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陈国良、郑海洪于2002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陈焰与被告陈国良基于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国良向原告陈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被告陈国良应当偿还。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人民币50000元,属约定利率过高,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该借款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良未按约还款理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其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故原告主张的该逾期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该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国良在与被告郑海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陈焰出具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陈焰请求被告郑海洪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良、郑海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良、郑海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0月16日起计至2012年10月15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86元,由原告陈焰负担人民币283.60元,被告陈国良、郑海洪共同负担人民币1502.40元。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丽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庄黎雯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