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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二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未刑诉(2013)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安子村李某某家北门口,因琐事与李某某女友朱某某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在一起,被告人刘某某用石块将朱某某右侧面部及右大腿处划伤,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孙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刘某某能够自愿认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孟令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海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