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刘正军与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黑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军,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黑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3042号原告刘正军。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黑石村村民委员会。原告刘正军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黑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黑石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史毅、人民陪审员吴立及人民陪审员熊纪高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军委托代理人吴润华,被告黑石村委托代理人黎镇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军诉称,刘正军系合法迁入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黑石村,系该村村民。2008年11月黑石村委会所在村发布了《天心区大托镇黑石村集体土地征地分配和生产安置实施方案》,规定了黑石村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集体设施补偿费的发放标准和发放方式。黑石村委会陆续对刘正军所在组人均发放了5000元上述三项费用,但以刘正军为外来户为由未予发放。现诉讼请求:1、判令黑石村委会向刘正军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集体设施补偿费5000元;2、判令黑石村委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黑石村委会辩称,根据村上的村规民约,刘正军不属于发放对象,所以没有发放。刘正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刘正军身份证及户口簿,拟证明刘正军系黑石村村民,应当享受村民待遇;证据2、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黑石村村民委员会登记信息,拟证明黑石村委会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天心区大托镇黑石村集体土地征地分配和生产安置实施方案,拟证明根据该方案规定,黑石村委会应当分发5000元三项费用给村民;证据4、(2013)天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黑石村委会发放了5000元三项费用给村民,但是未给刘正军发放;证据5、结婚证,拟证明刘正军与刘雪芳系夫妻关系。黑石村委会对刘正军提交的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村规民约,刘正军不属于发放对象;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黑石村委会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刘正军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所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刘正军于1988年9月16日与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黑石村村民刘雪芳结婚,其户口于2004年2月6日由湖南省望城县乔口镇迁入该村,成为该村村民。2008年10月31日,黑石村委会主持制定《天心区大托镇黑石村集体土地征地分配和生产安置实施方案》,黑石村委会开始向其所在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设施补偿费等费用。2010年2月,黑石村委会向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设施补偿费共计5000元,但以刘正军系外来户为由,拒绝向其发放。刘正军多次催要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集体成员共同所有,有关单位因建设需要征用了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黑石村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该土地被征用的补偿费系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黑石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全体组员的共有财产,每一组员对该财产共同享有平等的处分、占有、使用、受益权。刘正军为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黑石村的村民,应享有与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黑石村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黑石村委会没有依照平等原则将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给刘正军,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刘正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十条,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黑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正军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集体设施补偿费共计5000元;如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黑石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黑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毅人民陪审员 吴 立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卢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二十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