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刑���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花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9年9月9日出生,彝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市纳雍县××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窜入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龙北巷大寨村一民房内,趁房主张昉熟睡之机,盗走张昉一部价值1781元的黑白色小米牌直板手机和现金700元。2013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寨村府里庄一民房内,趁房主周易江熟睡之机,盗走周易江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和现金251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将盗窃所得手机销赃,并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失主的报��材料;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273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财物,予以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