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种增受贿、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种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种增,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原泉州市洛江区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泉州市洛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施某甲、宋某某,福建某某(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洛检公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种增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种增及其辩护人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罪2009年至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黄种增在担任泉州市洛江区农水渔业执法大队大队长期间,伙同他人(另案处理)违反规定,在进行执法检查前,事先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形式,通知非法采砂人员卢某甲、施某乙等人采用沉船方式逃避执法检查,放纵非法采砂人员在洛阳江滨江路段河道非法采砂。2010年4月18日晚,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洛阳镇霞星村十几名村民自发组织将卢某甲的非法采砂船扣留并报告政府相关部门,后将该非法采砂船横立于该村村道旁作为警示标志。2010年8月,泉州市电视台《新闻广角》对洛阳江河道沿岸(洛阳镇霞星村)非法采砂造成江岸及部分农田坍塌损毁等水土资源破坏进行报道,并上传网络广泛传播。被告人黄种增滥用职权放纵非法采砂已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并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受贿罪2009年至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黄种增在担任泉州市洛江区农水渔业执法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其行使查处破坏水土资源违法行为、监督检查河道水事违法案件(非法采砂)等职权的便利,将查扣何某某非法运砂车降格处理,收受何某某委托张某某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黄种增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为洛阳江非法采砂提供帮助,与张某某约定为施某乙在洛阳江沿岸非法采砂通风报信逃避执法检查,并在检查前通过打电话、发短信通知张某某转告施某乙逃避执法检查,先后共6次收受施某乙委托张某某贿送的人民币40000元(其中4次每次收受人民币5000元,2次每次收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黄种增伙同他人为洛阳江非法采砂提供帮助,使卢某乙、卢某甲逃避执法检查,先后共3次收受卢某乙、卢某甲贿送的人民币30000元(每次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黄种增共非法收受人民币75000元,个人分得人民币40000元(包括何某某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黄种增于2013年7月5日经书面传唤到案,并于同年7月8日退出赃款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种增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乙、卢某甲、张某某、施某乙、何某某、汪某甲、汪某乙、王某某、倪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通知、任职证明、干部信息采集表、批复,情况说明,承包合同,会议记录,播出证明,非法采砂处理材料,现金缴款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光盘五张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种增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不履行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黄种增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单独及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人民币7.5万元,自己分得人民币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黄种增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种增放纵非法采砂,已严重影响了洛阳江河道沿岸村庄村民的生产生活,并造成河岸及部分农田崩塌损毁,在村民多次向政府相关部门举报并要求严厉打击非法采砂而被告人黄种增仍然放纵非法采砂的情况下,导致村民自发将非法采砂船私自扣留并横立在岸边作为警示标志,该非法采砂事件经泉州电视台报道曝光,并在互联网上广泛传播,给洛江农水渔业执法形象造成极大的损害,在当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而证人卢某乙、卢某甲的证言中明确证实了他们一天采砂量可卖约人民币5000元,共采了2个月左右,总的算起来采的砂大概卖了30万元左右;证人施某乙证实其一天的采砂量可卖人民币5000元,大概采了2、3个月左右,总共卖了人民币约30-40万元。从这两份证言来看,相互之间均可印证洛阳江河道在此期间被非法采砂造成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本案的证人找到被告人黄种增疏通关系,黄种增告诉他们,执法检查非法采砂不止是洛江渔业执法大队在管,洛阳江闸门管理处的人员也要去理顺关系(意思就是分点钱给他)。尔后被告人黄种增在每次收受贿赂后均将钱分一半给洛阳江闸门管理处的负责人。在整个收受贿赂过程中,均是由被告人黄种增与行贿人联系,再将自己收受的钱款分一半给他人,虽然黄种增自己只分得一半钱款,但其行为应认定为共同受贿。被告人黄种增受贿一案是洛江区检察院在侦办他人案件中获得的线索,并在立案侦查掌握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后书面传唤被告人到案。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关于认定被告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国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0余万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一案中被告人黄种增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4万元;黄种增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黄种增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㈡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一条第㈡、㈢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种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二、没收被告人黄种增暂扣于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赃款人民币四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羚燕代理审判员 林毅高人民陪审员 尤静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金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㈡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㈡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