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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一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余柳蓉与刘为养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柳蓉,刘为养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1583号原告余柳蓉,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打工。委托代理人石军,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为养,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务工。委托代理人俞国淋,广丰县五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柳蓉诉被告刘为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贵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柳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军、被告刘为养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国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13年2月16日出生女儿刘美琪,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感情不和,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儿刘美琪,并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3、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方母亲发生争吵并打架的事实。被告辩称,一、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有感情,要求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若不能和好,要求抚养女儿刘美琪并返还聘金。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13年2月16日出生女儿刘美琪。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感情不和。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儿刘美琪,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所生小孩双方有责任抚养长大,由于小孩尚在哺乳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故应由原告抚养长大。第七条“抚养费的数额无固定收入的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儿刘美琪由原告余柳蓉抚养长大;被告刘为养给付原告余柳蓉小孩抚养费每年2565元,限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自2014年开始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余柳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