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济民一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功军与被告李海燕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民一初字第1728号原告赵某甲,男,1963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68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系李某某亲戚。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依法受理,同年6月11日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2年7月18日由审判员王利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社青,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群星、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其与被告2007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再婚时其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被告带来一个女儿,现年17周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嘴,且被告性格固执、孤僻,常在外边跑,经常不回家居住,导致双方有事无法沟通,2011年3月份被告离家外出,2012年4月底才回家;现双方已毫无感情可言,无法再在一起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其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有雅迪电动车1辆、电冰箱1台、摩托车1辆在其处,五洋电动车1辆在被告处,同意依法分割;另有保险6份,含其女儿赵某丙的保险2份、被告女儿刘某的保险3份、其与被告的家庭型保险1份,其中被告女儿的1份保险一次性交了12000元保费,受益人为被告,要求被告给其6000元,分红不再主张,家庭型保险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私自退保,属诉讼期间转移财产,应按照所交保费12000元平均分割,其余保险各归各,双方自行处理,本案中不主张;被告在工商银行还有存款6000元,要求平均分割。其与被告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借赵某丁3000元,张某某7000元,孔某某15000元,迁坟款12300元。被告的嫁妆有大立柜等,现均已拉走。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其与原告的共同财产有台式电脑1台及电脑桌1张、笔记本电脑1台、电冰箱1台、雅迪电动车1两、凤凰电动车1辆、摩托车1辆,均在原告处,要求依法分割;原告所称有6份保险属实,但其中家庭型保险以及其女儿保险单号为“……1167”的那份保险已经退保,退的钱已经花完,且其女儿的该份保险保费是1万,是其婚前用原告给其拿的彩礼所买,其不应给被告钱,其余保险同意双方自行处理;工商银行的存款6000元已经都取出来花了;另外,因其村搬迁,2010年底发放过征地补偿款每人23000元,2012年1月份,发放过每人600元,2013年7月3日还发放过搬迁补偿款其家共138000元,均系原告领取,应依法分配。其与原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所说的债务均不属实。其的嫁妆因村里拆迁,其与原告分开居住,已全部放至其住处,故不再向原告主张。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济源市承留镇东张村整体搬迁安置实施方案1份。2、东张村整体搬迁(先拆迁后安置)合同书(空白)1份。3、济源市承留镇东张村搬迁安置工程指挥部公告1份。证据1—3证明2012年其家领取的补偿款只补了原有主房,其与被告婚后新建部分均未补偿,因原有主房系婚前其父母出资家庭共同建设,故补偿款138000元都打到了其母亲的账户。4、保单6份。证明投保情况,以及其中的家庭型保险被告已私自退保。5、中国邮政汇款收据1份。证明向赵某丁借款3000元。6、2009年8月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张。证明向张某某借款13000元,现已顶账6000元,尚欠7000元。7、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欠他人迁祖坟补偿款12300元,其中被告将6000元存入工商银行,据为己有。8、美罗事业说明手册1本、照片2张、火车票4张、汽车票1张、其他发票1张、美梦成真入场券1张、农业银行记账凭证2张、所购物品复印件2张、被告书写的清单1份。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搞传销,多次去过大连、新乡等地,加上所购物品共花有2—3万元。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对实施方案、空白合同书、公告均无异议。证据4,对6份保单本身均无异议,其他同其答辩意见。证据5,对汇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已经归还。证据6,张某某系原告干娘的儿子,且借条系复印件,不应采信,未向张某某借款,反而是张某某借其家20000元未归还。证据7,清单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其也没有拿过这钱。证据8,对照片和记账凭证无异议,清单也系其所写,其他均不能证明是其所花,另外美罗国际不是传销,是直销,原告也是员工之一。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济公王分(承留)鉴通字(2013)202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对其进行殴打致其轻伤,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应对其照顾。2、梦圆音乐高考辅导签约须知1份、收据1份。证明其女儿刘某上音乐学校花费9000元,原告拿了1000元,其余均系其所拿,要求原告给其4000元。3、济源市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收据2份。证明原告儿子赵某学开车的学费2300元系其支付,要求原告给其一半。原告赵某甲对被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构成了轻伤,不能证明系其所打。证据2,对收据本身无异议,但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并未提及债务,另外这种开支不属于正常的学费开支,其不应承担。证据3,对收据本身无异议,但学费系其儿子自己所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对东张村第二居民组现任组长赵某戊的调查笔录1份。2、对东张村第二居民组时任会计吉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3、对东张村第二居民组时任组长牛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4、对东张村现任村长李某(部分内容为村干部常某某陈述)的调查笔录1份。证据1—4证明原、被告家发放补偿款的相关情况。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对村干部陈述内容无异议,但称村干部均未提到其家的房屋所有权问题,且第一次所分款项是按人和地结合起来分的,当时所分的钱也是暂时分的,有一些人家有争议,随后才分。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5,被告对证据本身均未提出异议,均予采信;证据6、7,均系复印件,不予采信;证据8,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消费支出情况,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原告对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但被告因此主张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对其照顾,没有法律依据,该意见不予采纳;证据2、3,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消费支出情况,不予认定。本院调取证据,原、被告对村干部陈述内容均无异议,均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7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结婚前原告有子女三人,现分别为25周岁、24周岁、21周岁,被告带来一女儿,现年17周岁,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12月27日,被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调解撤回起诉;本案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现双方无争议的有雅迪电动车1辆、电冰箱1台、摩托车1辆,均在原告处;另双方为原告女儿赵某丙、被告女儿刘某投保保险4份,均同意自行处理。双方存在争议的有:1、实物:原告称有五洋电动车1辆在被告处,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有台式电脑1台及电脑桌1张、笔记本电脑1台、凤凰电动车1辆在原告处,原告认可均有,但称均系其子女购买、使用。2、存款:原告称被告处有工商银行存款6000元,被告称已取出花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现仍有存款。3、保险:投保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单号码为14800883的爱家之约升级版保险1份,已交保费11218元,后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退保,已退保费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调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称约为6000元;投保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号为ZHZ081EL0901167的个人人身保险1份,已交保费10000元,经调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称主要是人身保险性质,但可分红,分红每年结算,计入个人账户,因该险种每年还需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计扣风险保障费,故可能随着被保险人年龄增长出现负增长。4、补偿款:因东张村整体搬迁,原、被告家被拆除院落一处,其中主房系原告婚前与父母等人共同建设,原、被告婚后对该院落进行了部分扩建、修缮;具体补偿情况为:2010年12月份征地补偿款161000元,原告领取,系按照原告母亲、原告、原告子女三人、被告、被告女儿共七人发放,每人23000元;2012年1月份补偿款每人600元,原告领取;2012年搬迁补偿款138000元,拨付至原告母亲账户,补偿项目分别为房屋补偿款(两层房)60000元,30个月租房费45000元,两次搬家补助费4000元,附属物包干补偿款10000元,按时间要求拆除所有建筑物和附属物的奖励(进度奖)14000元,同意并签订宅基地《先拆迁后安置合同》的奖励(合同奖)5000元。关于原、被告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称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借赵某丁3000元,张某某7000元,孔某某15000元,迁坟款12300元;被告称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借赵某丁的3000元,已归还,但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就其他借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婚姻是夫妻双方不断磨合、适应的一个漫长过程,需要双方共同经营。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共同生活过程又未能对矛盾纠纷及时沟通解决,致被告于2011年提起离婚诉讼,后虽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但现原告又提起本案诉讼,说明双方仍未能和好,另,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支持。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再婚时被告所带女儿现年17周岁,由被告自行抚养,本案中不再确定。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其中实物部分,双方无争议的有雅迪电动车1辆、电冰箱1台、摩托车1辆,均在原告处;原告所称在被告处的五洋电动车1辆,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所称在原告处的台式电脑1台及电脑桌1张、笔记本电脑1台、凤凰电动车1辆,因原告称均系其子女购买、使用,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亦不予认定;综合考虑上述财产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给付被告电冰箱1台。其中存款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现仍有存款,故不予认定。其中保险部分,保险单号码为14800883的爱家之约升级版保险被告在诉讼期间退保,属于转移财产,应支付原告所退保费的一半,因所退保费的具体金额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应按照在保险公司调查的6000元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3000元;保险单号为ZHZ081EL0901167的个人人身保险,因按照本院在保险公司调查情况,主要是人身保险性质,且需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计扣风险保障费,个人账户可能随着被保险人年龄增长出现负增长,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性质,所支付的保险费用也应视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半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中搬迁补偿款部分,2010年12月份的征地补偿款及2012年1月份的补偿款均系原告领取,因每人应得份额清楚,故原告应将被告及其女儿应得款项支付被告,共47200元;2012年的搬迁补偿款138000元,因所补偿的主房系原告婚前与父母等人共同建设,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原、被告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均称无共同债权,不再涉及;共同债务双方均称有借赵某丁3000元,被告虽称已归还,但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应各归还1500元;原告另称借张某某7000元,孔某某15000元,迁坟款12300元,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不予认定。本案中,被告另提出其女儿刘某上音乐学校花费9000元,其支付了8000元,要求原告给其4000元,原告儿子赵某学开车的学费2300元系其支付,要求原告给其一半,因上述事项均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消费支出,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雅迪电动车1辆、电冰箱1台、摩托车1辆,均在原告处,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电冰箱1台。三、原告应支付被告搬迁补偿款472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退保费3000元,折抵后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44200元。四、原、被告共同债务有借赵某丁30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1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保林审判员 任卫华审判员 王利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苗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