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市刑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罪犯王瑞学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瑞学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16号罪犯王瑞学,男,1964年4月4日生,穿青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瑞学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安市刑一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于2010年1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瑞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7月、2013年9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王瑞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瑞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王明芹审判员 严开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