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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行执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衡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小元、唐国玉社会抚养费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衡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陈小元,唐国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南法行执保字第125号申请人衡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罗小玲,局长。被申请人陈小元,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被申请人唐国玉,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系陈小元之妻。申请人衡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南冠计生征字(2013)第13-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被申请人陈小元、唐国玉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39210元。申请人衡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陈小元、唐国玉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衡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陈小元、唐国玉的银行存款396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贺仲元审判员  肖桂雄审判员  刘芷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