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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中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志栋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海市坤元商贸有限公司,汪茜荣,崔正广,赵粉琴,崔歆瑞,冯志军,梁粉琴,高会琴,张志栋,高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庆中刑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海市坤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爱民,该公司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茜荣,女,汉族,甘肃省环县人,农民。系被害人崔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正广,男,汉族,甘肃省环县人,农民。系被害人崔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粉琴,女,汉族,甘肃省环县人,农民。系被害人崔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歆瑞,男,汉族,甘肃环县人,学生。系被害人崔某之子。法定代理人汪茜荣,系崔歆瑞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志军,男,汉族,甘肃环县人,农民。系被害人冯某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粉琴,女,汉族,甘肃环县人,农民。系被害人冯某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会琴,女,汉族,甘肃环县人,农民。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妻。原审被告人张志栋,男,汉族,甘肃省环县人,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恒,男,汉族,甘肃环县人,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崇铣,该公司经理。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志栋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茜荣、崔正广、赵粉琴、崔歆瑞、冯志军、梁粉琴、高会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环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海市坤元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张志栋驾驶无号牌“北方奔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G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1KM+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环县木钵镇关营村农民冯某某驾驶的高恒所有的甘M19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冯某某及该车乘坐人赵某某、崔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张志栋准驾车型为C4。冯某某准驾车型为C1。2013年3月18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环公交认字(2013)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张志栋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当事人冯某某驾驶遮挡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认定:张志栋、冯某某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赵某某、崔某均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志栋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甘M192**号长城汽车的登记车主为高恒,事故发生当日该车驾驶员为冯某某,该车在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9日0时至2013年7月18日24时。责任限额分别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14300元,盗抢险限额104698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司)5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乘)10000元/座*4座。被害人崔某的父亲崔正广,1950年10月16日出生,农民;母亲赵粉琴,1955年7月10日出生;女儿崔歆瑞,2005年7月5日出生。崔正广、梁粉琴夫妇育有长子崔某、次子崔某甲、长女崔某乙。被害人赵某某的女儿赵某甲,1996年4月5日出生。被害人冯某某的父亲冯志军,1961年8月14日出生。母亲梁粉琴,1964年8月5日出生。乌海市坤元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货物运输。一般经营项目:销售:工程机械设备及配件、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机电产品、橡胶制品、汽车(不含小轿车)、汽车配件、五金、建材、钢材、灰渣、粉煤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志栋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志栋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张志栋购买车辆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其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高恒作为肇事车辆甘M192**号车辆的车主,对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应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按规定予以赔偿。坤元公司将明知没有任何手续牌证不能上路行驶的汽车出售给被告人张志栋,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志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茜荣、崔正广、赵粉琴、崔歆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崔某丧葬费19566元,死亡赔偿金388746.2元(其中崔某死亡赔偿金343138元,被扶养人崔正广生活费24877.2元,被抚养人崔歆瑞生活费20731元),共计408312.2元,由被告人张志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5328元,下剩372984.2元,再由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赔偿10000元;由高恒赔偿176492.1元;由张志栋赔偿186492.1元,被告人张志栋共计赔偿221820.1元,坤元公司与张志栋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志军、梁粉琴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冯某某丧葬费19566元,死亡赔偿金343138元,共计362704元,由被告人张志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5127元,下剩327577元,再由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赔偿50000元;由高恒赔偿113788.5元;由张志栋赔偿163788.5元,被告人张志栋共计赔偿198915.5元,坤元公司与张志栋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会琴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赵某某丧葬费19566元,死亡赔偿金345211.1元(其中赵某某死亡赔偿金343138元,被抚养人赵某甲生活费2073.1元),共计364777.1元,由被告人张志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9545元,下剩325232.1元,再由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赔偿10000元;由张志栋赔偿162616.1元,被告人张志栋共计赔偿202161.1元;坤元公司与张志栋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茜荣、崔正广、赵粉琴、崔歆瑞、冯志军、梁粉琴、高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张志栋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坤元公司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车辆的所有人是韩某而非坤元公司,坤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未让冯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错误;3、原判以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4、原审法院追加坤元公司为被告程序违法。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张志栋驾驶无号牌“北方奔驰”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冯某某驾驶的高恒所有的甘M192**号小型汽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的事实以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冯占龙驾驶的甘M192**号机动车一辆、张志栋驾驶的“北奔”自卸货车一辆;3、人车信息,证明张志栋准驾车型为C4,驾驶证有效期始2009年3月31日止2015年3月31日;冯某某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始2011年11月19日止2021年11月19日。肇事车辆甘M192**长城汽车的所有人系高恒;4、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明张志栋于2013年3月10日05时30分检测酒精含量为0mg/100ml;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冯占龙系车祸事故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合并内脏损伤休克死亡;赵某某系车祸致颅骨开放性粉碎骨折、脑损伤休克死亡;崔某系车祸事故致颅骨骨折、脑损伤休克死亡。6、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环公交认字(2013)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志栋、冯某某应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赵某某、崔某均无事故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张志栋驾驶的“北方奔驰”重型自卸货车与冯某某驾驶的甘M192**长城汽车于2013年3月9日22时许在G211线211KM+200M处相撞,造成冯某某及该车乘坐人赵某某、崔某当场死亡、两车严重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8、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冯某某于2013年3月10日12时经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9、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甘M192**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照明系统性能在发生事故前均合格;碰撞时的瞬时速度范围是84-86km/h。无号牌北方奔驰牌ND3250S型重型自卸货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照明系统性能在发生事故前均合格;碰撞时的瞬时速度范围是63-65km/h。10、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农历1月15日其与其哥哥冯某某在相聚时听说冯某某从当年1月8日起给高恒开小车。1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9日22时许,其随甘M29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城乡街道以南两公里处时,发现一辆黄色双桥车与一辆越野车碰撞后停在一起,其车在距事故现场以北十几米处停了下来,然后过来一个人让其报警,从后来的照片中其认出张志栋就是当时让其报案的人。12、证人高恒的证言,证明甘M192**号长城小汽车系其所有,该车保险齐全。13、被告人张志栋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6日其以145000元在坤元公司购买一辆无号牌黄色“北方奔驰”型货车,手续牌证均不齐全,也没有购买保险。同3月9日21时左右,其驾车从环县甜水镇出发,沿G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县山城乡八里铺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来的一辆小车相撞,其下车后试图打开小车车门但没能打开,最后发现小车上面的三个人死亡。当时其就向120急救中心、119消防队打过电话,因其电话停机,又让周围的一个群众向110报案,后其就待在事故现场以南200M处的公路东侧,直到碰到交警队在公路上的巡逻车,被带回事故现场。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茜荣、崔歆瑞、崔正广、赵粉琴向法庭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份,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环城镇五里屯村出具的《证明》一份,乌海市坤元商贸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四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受害人崔某的被抚养人崔正广、赵粉琴、崔歆瑞的基本情况、崔正广、赵粉琴育有子女三人的事实及无号牌“北方奔驰”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人张志栋以145000元在乌海市坤元公司处购买的事实。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志军、梁粉琴向法庭提交户口本复印件3份,证明受害人冯某某的被抚养人冯志军、梁粉琴的基本情况。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会琴向法庭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赵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环城镇红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甘M192**号长城汽车在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单,证明其与受害人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受害人赵某某的被抚养人赵某甲的基本情况,以及甘M192**号长城汽车的保险情况。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志栋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肇事所致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应予以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按其各自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所称车辆所有人是韩仓而非坤元公司,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依据商务部等部门《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之规定,无号牌及法定证明、凭证的二手车辆属于禁止销售的车辆,对交易此类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坤元公司明知涉案的“北方奔驰”重型自卸货车属于没有号牌及任何法定证明、凭证的二手车,而仍以其公司名义出售给被告人张志栋,其过错责任明显,一审法院判决其与张志栋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坤元公司提出冯某某应承担5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甘M192**号客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车主高恒全部承担,故坤元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坤元公司提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来计算三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数额的上诉理由,依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判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坤元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追加被告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追加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故此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部分判处得当。上诉人坤元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瑛审 判 员  陈媛代理审判员  王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