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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南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周某、徐某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徐某甲,罗某,沈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116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0年9月8日因赌博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罚款500元;2011年11月4日因赌博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罚款500元;2012年8月27日因赌博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罚款500元。2013年7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宏。被告人徐某甲。2011年11月4日因赌博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罚款500元。2013年7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2013年7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7日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倪詹峰。被告人沈某。2013年7月27日因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徐某甲、罗某、沈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徐某甲、罗某、沈某、辩护人朱宏、倪詹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聚众赌博5次,共抽头渔利16300元;被告人徐某甲5次为赌博抽取庄丰,共抽头获利16300元;被告人罗某3次为赌博提供场地,共抽头获利9300元;被告人沈某2次为赌博提供场地,共抽头获利70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徐某甲、罗某、沈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案涉及的次数、金额均较少,人员较为固定,社会危害后果不大;系初次犯罪,家中有父母、孩子需要照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罗某未参与策划,只是提供场地,周某每次给100元场地费,故被告人罗某应是从犯;被告人罗某不参与获利分红,只收取周某给的每场100元,包括场地费、水电费,被告人罗某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罗某减轻处罚,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沈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6日晚,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被告人罗某提供的本市南湖区民北社区511幢401室租房内,组织曹某、包某等人以“牛牛”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徐某甲负责抽取庄丰,抽头获利3000元。2、2013年7月7日晚,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被告人罗某提供的本市南湖区民北社区511幢401室租房内,组织曹某、包某等人以“牛牛”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徐某甲负责抽取庄丰,抽头获利4000元。3、2013年7月8日晚,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被告人沈某提供的本市南湖区南溪西路2289号租房内,组织曹某、包某等人以“牛牛”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徐某甲负责抽取庄丰,抽头获利3000元。4、2013年7月9日晚,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被告人沈某提供的本市南湖区南溪西路2289号租房内,组织曹某、包某等人以“牛牛”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徐某甲负责抽取庄丰,抽头获利4000元。5、2013年7月10日晚,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被告人罗某提供的本市南湖区民北社区511幢401室租房内,组织曹某、包某等人以“牛牛”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徐某甲负责抽取庄丰,抽头获利23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高某、张某、孙某、曹某、包某、丁某、陈某(系参赌人员)的证言,证人徐某乙(系民北社区511幢401室房东)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聚众赌博5次,非法获利16300元;被告人徐某甲负责抽取庄丰,参与5次,其参与的赌博非法获利16300元;被告人罗某为赌博提供场地,参与3次,其参与的赌博非法获利9300元;被告人沈某为赌博提供场地,参与2次,其参与的赌博非法获利700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罗某、沈某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徐某甲、罗某、沈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沈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周某、罗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罗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敏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