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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黄晓彬与陈伟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046号原告黄晓彬,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洪少雄、罗保星。被告陈伟清,户籍地址广东省翁源县。原告黄晓彬诉被告陈伟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保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彬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拟向陈某龙转账30000元,但因操作不慎,将30000元转入了被告在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62×××68。原告发现误转账后,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但被告先以已回老家过春节、忘记银行密码为由,后又以身份证丢失、无法办理取款手续为由,一直不予返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原告因误将款项转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取得上述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伟清向原告黄晓彬返还不当得利30000元。2、本案的全部费用诉讼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伟清未到庭抗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晓彬通过网上银行于2013年2月6日16:06:30向户名为陈伟清,账户号为62×××68的账户汇款30000元。原告随后又于当天17:53:50向户名为陈某龙,账户号为62×××13的账户汇款30000元。另查明,原告黄晓彬与案外人陈某龙于2013年2月6日签订了《合同》,约定陈锡龙能租到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棠下村口中山大道南内第F1层的商铺,同意在租到商铺后转由原告黄晓彬使用,由原告黄晓彬向陈某龙支付租金。并同时约定于当天向陈某龙支付30000元订金。案外人陈某龙作为广州恒唯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3月27日与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和《租赁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租赁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棠下村口中山大道南出租人经营场所内第F1层0101F1F0142号铺位,约定月租金为22050元,管理费为2100元。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取得的利益。原告主张因错误转账,通过网银汇款30000元给被告陈伟清。原告提交了向案外人陈某龙的汇款记录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其中向陈某龙汇款的记录距向被告陈伟清汇款记录时间上相差不到2个小时,汇款的金额与《合同》所述的经济来往金额相一致。之后陈某龙与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和《租赁协议之补充协议》又可证明《合同》的内容和约定的义务已经切实得到了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错误向被告陈伟清汇款30000元的事实。另,本院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陈伟清名下账户30000元,被告陈伟清也未向本院申请复议。被告陈伟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陈伟清取得30000元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陈伟清返还原告黄晓彬30000元。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伟清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陈伟清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陈伟清迳付原告;被告陈伟清剩余未交纳案件受理费27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吉思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人民陪审员  龙国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丽方罗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