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蒋XX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XX(又名蒋XX),男,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XX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XX县XX镇**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08月29日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9月2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长顺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18日由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顺县检公诉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毅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被告人蒋XX醉酒后驾驶贵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长顺县娱乐场往长顺县城南新区方向行驶,23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长顺县长征大道加油站路口0公里加900米处时,挂撞路上行人何XX,致何XX受伤,贵JXXX**号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蒋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00㎎/100ml。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蒋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拘役一至二个月。被告人蒋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06月02日,被告人蒋XX驾驶贵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长顺县娱乐场往长顺县城南新区方向行驶,23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长顺县长征大道加油站路口0公里加900米处时(小地名:电子厂门口)时,左前角及左侧后视镜挂撞路上行人何XX,致何XX受伤,贵JXXX**号车左侧后视镜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抽取血样送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蒋XX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130.00㎎/100ml。经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蒋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XX的供述,证人罗XX、张XX、程XX、杨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结论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何XX病历证明,立案登记表,血样提起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能证明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行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蒋X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0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龙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富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