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道法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2013)道法民初字第1230号何xx、邓xx、何xx、何xx与何xx、蒋xx继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邓xx,蒋xx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道法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何xx,女,汉族,1964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4********),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洪塘营瑶族乡xxx。原告邓xx,男,瑶族,1962年8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2********),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洪塘营瑶族乡xxx。系原告何四妹丈夫。原告何xx,女,汉族,1962年3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2********),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洪塘营瑶族乡xxxx。原告何xx,女,汉族,1969年7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9********),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洪塘营瑶族乡xxxx。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念德,湖南省道县舂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xx,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洪塘营瑶族乡xxx。被告蒋xx,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洪塘营瑶族乡xxx。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xx、邓xx、何xx、何xx与被告何xx、蒋xx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忠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艺玲担任庭审记录。四原告及其代理人、二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x、邓xx、何xx、何xx诉称:原告何xx、何xx、何xx是三姐妹,与被告何xx系堂兄妹关系。1960年被告何xx父亲死亡后,三原告父亲见被告何xx无依无靠就将其带养成人。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女儿即本案中三个原告。原告何xx于1984年按父母招郎意愿与原告邓xx结婚。1987年原告父亲病故后,被告何xx为图谋出售原告父母遗留的房产,先是将房产证隐藏,然后将户主改成何xx的名字,而这些都是被告蒋xx在幕后操纵。2013年农历7月在原告母亲去世后,被告何xx在被告蒋xx的唆使下请来挖土机将原告父母遗留的房屋挖毁,连同原告何xx与原告邓xx1985年所建的两间房屋一并挖掉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父亲所遗留的房屋土地由四个原告依法继承;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村民成xx的证明,证明原告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2、洪塘营乡国土资源站证明,证明争议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证;3、村民蒋xx、蒋xx、邓xx的证明,证明原告母亲去世时被告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4、对洪塘营瑶族乡党委副书记彭x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方对父母生养死葬。被告何xx答辩称,被答辩人所讲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建房的宅基地是经过所在村委会和村民群众同意的,被答辩人在所在村没有土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湾子岭村村民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房屋属于被告所有;2、对村民成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湾子岭村没有土地,争议土地属被告所有。被告何xx对原告何xx等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的关联性存在异议。原告何xx等对被告何xx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何xx提供的湾子岭村村民证明不承认其真实性。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双方的证据,本院经过综合认定,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何xx、何xx、何xx与被告何xx系堂兄妹关系,1960年被告何xx父母病故后三原告父母将被告何xx带养成人。1984年原告何xx按父母招郎意愿与原告邓xx结婚。原告方对父母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被告何xx对原告的母亲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原告父母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本案争执的房屋土地为原告父母的遗产。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继承权纠纷。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为:原告方遗留的房屋土地归谁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本案中争议的房屋土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属于原告父母的遗产,原告父母没有留有遗嘱,只能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本案中,原告何xx、何xx、何xx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邓xx对原告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也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而被告何xx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故被告何xx没有继承权。故本院对原告方诉请房屋土地由四个原告依法继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方侵权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xx、何xx、何xx父母遗留的房屋土地依法由原告何xx、何xx、何xx、邓xx共同继承;二、驳回原告何xx、何xx、何xx、邓xx要求被告何xx、蒋xx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且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忠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艺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窗体窗体顶端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