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莫小蓉与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小蓉,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小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小蓉,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然,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成应傲,局长。委托代理人龚泽锐,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冉世明,男,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小娟,女,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胜奎,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莫小蓉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北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江法行初字第00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龙小娟系原江北区飞腾广告制作室(以下简称飞腾制作室)的工作人员。2012年7月19日上午10时许,龙小娟在飞腾制作室使用切书机裁剪投标书过程中,清理废纸时,切书机的刀片落下,致龙小娟的右手受伤。之后,龙小娟被送往重庆红楼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中环指离断伤:1、右手中指甲根部横行离断伤;2、右手环指甲中段横行离断伤。2012年9月21日,龙小娟向江北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当日,江北人社局向龙小娟送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龙小娟提供其与飞腾制作室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明。2012年9月28日,江北人社局向飞腾制作室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信件于2012年10月8日被退回。2012年10月25日,江北人社局在重庆晚报D44版刊登公告,告知飞腾制作室关于龙小娟申报工伤认定申请事项,并要求飞腾制作室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将依据龙小娟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2012年10月25日,江北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审理通知书》,并向龙小娟送达。2013年1月15日,江北人社局向刘咸莉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该笔录载明:刘咸莉与龙小娟系朋友。2012年7月,刘咸莉到龙小娟所在的店找龙小娟玩,发现店门已关。刘咸莉等了1个多小时,龙小娟的同事回来后,告诉刘咸莉,龙小娟的手受伤,在医院治疗。之后,龙小娟的老板莫小蓉开车将刘咸莉送到医院。2013年1月15日,江北人社局向邓加英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该笔录载明:邓加英系龙小娟的嫂子。2011年3月起,龙小娟在飞腾制作室上班,从事平面广告的制作。2012年7月20日上午11时许,邓加英接到龙小娟同事的电话,称龙小娟在7月19日手受伤,正在医院治疗。邓加英与其丈夫赶往医院,龙小娟的老板莫小蓉也在医院。莫小蓉称,龙小娟在上班过程中右手被机器切伤。2013年1月18日,江北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认定龙小娟右手中环指离断伤属于因工受伤。江北人社局于2013年1月23日向龙小娟送达《工伤决定书》。2013年3月20日,江北人社局在重庆晚报C27版刊登公告,向飞腾制作室公告送达该《工伤决定书》。另查明,飞腾制作室系个体工商户,莫小蓉系飞腾制作室的业主。2013年1月30日,飞腾制作室被注销。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江北人社局具有对江北区个体工商户所雇佣的雇工受伤性质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江北人社局举示的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龙小娟系莫小蓉的雇工,在飞腾制作室工作,并于2012年7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切书机割伤右手。故江北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认定龙小娟受伤系工伤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莫小蓉要求撤销江北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莫小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龙小娟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江北人社局认定龙小娟与飞腾制作室存在劳动关系无明确的证据证明。龙小娟2012年7月19日右手中环指受伤是其个人原因所致,上诉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二、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其提交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邮寄送达证据资料模糊不清,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证明,根本不能证明江北人社局进行了有效的直接送达,致使上诉人未能进行申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龙小娟受伤不属于工伤。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龙小娟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审理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重庆晚报、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出院记录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莫小蓉与龙小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龙小娟2012年7月19日右手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莫小蓉系飞腾制作室的业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举示的调查笔录、龙小娟受伤后就诊的病历资料,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认定龙小娟在飞腾制作室工作,其与莫小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以及龙小娟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对于上诉人莫小蓉提出龙小娟2012年7月19日右手受伤是其个人原因所致的上诉意见,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莫小蓉并未举示能够证明龙小娟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莫小蓉提出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江北人社局在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不到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其行政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莫小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莫小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瑛审 判 员 李雪莲代理审判员 李 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小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