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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珠海市傲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山中天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郑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傲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山中天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郑宇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72号原告:珠海市傲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谢会巧,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武昌、李立国,均系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中天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港口镇。法定代表人:郑宇辉。被告:郑宇辉,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石岐区。原告珠海市傲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宇公司)诉被告中山中天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郑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公司、郑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傲宇公司诉称:2013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傲宇公司向被告中天公司出售货物多批,被告中天公司收到货物后,至今尚欠原告傲宇公司货款305969元。被告郑宇辉是被告中天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应对被告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傲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傲宇公司连带支付货款3059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傲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对账单3份;2.送货单15份。因被告中天公司不在工商注册登记地址经营、被告郑宇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两被告应诉,公告期限届满,两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傲宇公司与被告中天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中天公司向原告傲宇公司订购胶件。原告傲宇公司于2013年4月至6月期间向被告中天公司供货并出具送货单,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签章处有“黄桂梅(海)”、“石云星”、“吴鉴全”、“石伟新”、“石金洪”等签名。其中,送货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编号为0529167的送货单由“吴鉴全”签收确认;送货日期为2013年6月1日、编号为0601010的送货单没有签收确认;送货日期为2013年6月4日、编号为0604022的送货单由“黄桂梅(海)”签收确认。前述三个月的货款经原告傲宇公司多次追讨,被告均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傲宇公司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另查,原告傲宇公司先后向被告中天公司传真2013年4月货款金额为115050元的对账单、2013年5月货款金额为150892元的对账单以及2013年6月货款金额为68542元的对账单,被告中天公司对2013年4月、5月的对账单货款金额分别修改为113475元、123952元,并由“方彩呈”签名后回传给原告傲宇公司,2013年6月的对账单未有确认回传。另外,2013年6月的对账单列明该月货款对应的送货单编号为0529167、0601010、0604022,货款金额分别为26640元(24900元+1560元+180元)、16600元、25302元(8300元+16600元+402元)。又查,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查询黄桂梅等11人参保情况的复函》表明,吴鉴全、石云星、石伟新、方彩呈于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在被告中天公司处有社会保险参保记录,黄桂梅于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在被告中天公司处没有社会保险参保记录。再查,被告中天公司属企业法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宇辉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傲宇公司与被告中天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中天公司向原告傲宇公司订购货物、原告傲宇公司依约供货,双方之间已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关于2013年4月、5月的货款,有被告中天公司的员工方彩呈对账确认,故本院对该两月产生的货款113475元、123952元亦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6月的货款,其中编号为0529167的送货单有被告中天公司的员工吴鉴全签收,比照5月份对账单上同一产品的单价,本院对该送货单对应的货款26640元予以确认;编号为0601010的送货单没有被告中天公司或其员工签收,也没有经对账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傲宇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货款不予支持;编号为0604022的送货单由“黄桂梅(海)”签收,虽黄桂梅在被告中天公司没有社保记录,但“黄桂梅(海)”也曾在2013年4月7日编号为0407039的送货单上签收,且该笔货款经被告中天公司在4月的对账单上认可,故本院认定“黄桂梅(海)”的签收行为对被告中天公司具有约束力,比照5月份对账单上同一产品的单价,本院对该送货单当中24900元的货款予以确认,另外型号为“388专用”的产品,因原告傲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价格,故本院对原告傲宇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货款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2013年6月产生的货款51540元予以确认。原告傲宇公司向被告中天公司供货,被告中天公司拖欠原告2013年4月至6月货款合共288967元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向原告傲宇公司支付前述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傲宇公司由于被告中天公司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关于被告郑宇辉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与原告傲宇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中天公司,被告中天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傲宇公司主张被告郑宇辉对被告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天公司、郑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中天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傲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89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珠海市傲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珠海市傲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27元,被告中山中天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负担5563元(该款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审 判 员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汪 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龙光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