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赵民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赵县颐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杨某某耿某某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县颐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杨某某,耿某某,邓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赵民初字第00876号原告赵县颐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占伟、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被告耿某某(未到庭)。被告邓某某(未到庭)。原告赵县颐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耿某某、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群茂、杨祖德、马志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县颐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史占伟、赵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耿某某、邓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1日三被告杨某某、耿某某、邓某某共同在赵县南柏舍工业园河北克尔化工厂基建工程施工中使用原告赵县颐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搅拌站生产的商品混凝土3507.5立方米,合计款为879297.5元,被告已付款670000元,尚欠209297.5元,以上事实三被告人签字确认有原告公司商品混凝土发货单可以证实。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款项。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原告方为证明本方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资格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的企业。2、原告赵县颐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货单423份,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423车计3507.5立方米。3、原告赵县颐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3月12日结算证明及用料明细一份,证实欠879297.5元,被告已经付款670000元。4、耿某某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耿某某在发货单上签字收到原告商品砼用于克尔化工厂工程的事实。5、杨某某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杨某某在发货单上签字收到原告商品砼用于克尔化工厂工程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某工程队于2009年7月至2010年8月在赵县南柏舍工业园河北克尔化工厂搞基建工程施工,在施工中使用赵县颐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搅拌站生产的商品混凝土3507.5立方米,合计价款为879297.5元,被告已付670000元,尚欠209297.5元,共用料423车,有收条为证。有其施工队邓某某及在场施工人员签名,并有杨某某、耿某某搭有证明条,证明为邓某某施工工程收料。被告邓某某结算偿还大部分款项后,其余款项,经原告催要多次拒不给付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邓某某承包河北赵县克尔化工厂基建工程,使用赵县颐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搅拌站商品混凝土共计423车,由签字收条为证。折款87929.5元,并已给付670000元,尚欠209297.5元,并有杨某某、耿某某证明为被告邓某某在克尔化工厂基建工程施工中使用。足以证明邓某某承包在河北克尔化工厂基建工程施工使用了赵县颐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搅拌站混凝土,形成买卖关系。尚欠商品混凝土款理应及时给付,长期拖欠,属于违法行为。原告赵县颐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邓某某给付所欠商品混凝土款209297.5元,并主张按最后一笔付款日,即2010年7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滞纳利息,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耿某某、杨某某没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杨某某、耿某某虽搭有收货条,但是为邓某某所承包工程施工所用,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某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县颐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209297.5元及滞纳利息(自2010年7月2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执行完毕止)。二、驳回其他诉争。案件受理5019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群茂审判员  杨祖德审判员  马志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建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