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行执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2013-326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和尹秋元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尹秋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芙行执字第326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人民东路189号。法定代表人于新凡,区长。委托代理人芮岸伟,芙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云,芙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尹秋元。申请执行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芙蓉区政府)与被执行人尹秋元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的(2013)长中行征初字第00274号《行政判决书》和(2013)湘高法行终字第172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芙蓉区政府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生效判决和芙政征补字(2013)第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作出(2013)长中行征他字00184《案件交办函》,将本案交由本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案件执行问题的答复》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芙政征补字(2013)第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限被执行人尹秋元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芙政征补字(2013)第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即:自行搬出被征收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东路172号第001栋208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芙蓉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执行费及所发生的实际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审 判 长 郑 茜审 判 员 杨正庚人民陪审员 张孝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