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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9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北京安吉第一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意达全亚(北京)国际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安吉第一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意达全亚(北京)国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386号原告北京安吉第一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115903-7),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京良路1号8205-8207室。法定代表人聂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增民,男,1967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珊,女,1985年6月8日出生。被告意达全亚(北京)国际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60631-4),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万达广场8号楼1708室。法定代表人塔伊阿盟特.伊萨贝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海江,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安吉第一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公司)与被告意达全亚(北京)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全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增民、李珊,被告意达全亚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安吉公司诉称:2008年4月8日,安吉公司与意达全亚公司签订合同号为AJ1177的《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以及汽车租赁合同补充条款、汽车产权优先购买权协议。意达全亚公司租赁安吉公司名下的车辆(车号为Y972**)。2011年,双方完全履行了AJ1177号合同后,意达全亚公司未履行优先权协议约定的义务,其应向安吉公司每月支付一定的管理费。意达全亚公司从2011年4月16日占有、使用车辆未履行优先权协议的义务,未支付任何费用,故安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意达全亚公司支付车辆管理费36000元及利息,并由意达全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意达全亚公司辩称:不认可安吉公司诉讼请求。车辆的产权所有人系意达全亚公司,意达全亚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购车款,该车辆已经实际交付,是由于国家政策,意达全亚公司不具备购车摇号指标资格,导致无法过户。且2011年4月30日起,约定可转为安吉公司管理,是可选项。不是必须安吉公司管理。且安吉公司未履行管理义务。安吉公司代理管理行为未发生,其收取管理费及利息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安吉公司(出租方)与意达全亚公司(承租方)签订合同编号为AJ1177《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以下简称AJ1177号合同),将车牌号为京Y072**的别克汽车租赁给意达全亚公司使用。租金标准为11500元/月,保证金为93600元。租赁期间为2008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租期共36个月(三年)。同日,安吉公司与意达全亚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意达全亚公司向安吉公司交纳的押金93600元,在租赁期内时刻存在,不能转为租金。由安吉公司负责办理车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盗抢险、车上责任险(每座1万元)、玻璃险、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共七项保险并承担费用。同日,安吉公司(甲方)与意达全亚公司(乙方)签订《汽车产权优先购买协议》,约定:依据AJ1177号合同及补充条款,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租金11500元,租赁期36个月,共支付租金414000元,乙方完全履行完AJ1177号合同及补充条款后,乙方要求购置该租赁合同项下的车辆,甲方应当保证乙方的优先购买权。乙方按约定租期交齐租金及各项费用并完全履行了AJ1177号合同及补充条款内容,甲方将该车押金人民币93600元自动转为乙方优先购买该车残值车款后,本条款自动生效,甲方将该车产权转让给乙方,同时双方不再履行补充条款中第5条第(4)、(5)款的约定,2011年4月15日起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若因乙方原因不能在15日内办理过户,该车自2011年4月30日起可转为在甲方代为管理,乙方向甲方每月交付1200元的管理费,直到过户完毕。自车辆由甲方代为管理之日起,甲方向车辆管理部门急需缴纳的养路费、车船使用税、验车费及车辆保险由乙方按代为管理期限一次性向甲方交清。2008年4月9日,意达全亚公司向安吉公司交纳保证金93600元。2008年10月31日,安吉公司(甲方)与意达全亚公司(乙方)签订《变更协议》,约定将AJ1177号《汽车租赁合同》车牌号由Y07210变更为京Y972**,车型和颜色不变,其他条款仍执行AJ1177号《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全面履行了AJ1177号合同的内容。后因北京市实行以摇号方式分配小客车配置指标,对小客车实行限购政策,意达全亚公司无法取得购车指标,故涉案车辆未完成过户。意达全亚公司自行交纳了涉案车辆2011至2012年度的保险费用。因涉案车辆未完成过户,故安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意达全亚公司支付管理费用。上述事实,有安吉公司提供的编号为AJ1177的《北京市租赁合同登记表》、《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条款》、收据、《变更协议》、《汽车租赁合同补充条款》、《汽车产权优先购买协议》,意达全亚公司提供的公司财务审计报告、发票、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意达全亚公司与安吉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安吉公司履行了交车义务,意达全亚公司也交纳了相应租金及保证金,双方关于租赁合同的相关义务已履行完毕。现安吉公司因意达全亚公司未能按照《汽车产权优先购买协议》的约定办理过户,据此要求意达全亚公司给付管理费用。对此,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为了控制小客车的数量,缓解交通压力,有关部门出台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根据该细则的规定,需要取得本市小客车指标的,应当通过摇号方式无偿取得。单位申请购车指标的,上一年度在本市缴纳入库增值税、营业税总额应达到5万元(含)以上。根据新的限购政策,意达全亚公司因无法达到纳税数额而不能参与摇号取得购车指标,以办理过户。因此,涉案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是由于受上述限购政策的影响,且此项变化不为双方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也非意达全亚公司原因造成,故安吉公司据此要求意达全亚公司给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安吉第一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安吉第一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