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赵宽喜、马美桃、刘三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黄金小区底店,组织机构代码:75667468-9。法定代表人李向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荣,女,汉族,1980年2月23日出生,住包头市,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宽喜,男,蒙古族,1974年3月11日出生,农民。被告马美桃,女,汉族,1979年2月1日出生,农民。被告刘三毛,男,蒙古族,1963年6月19日出生,农民。原告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宽喜、马美桃、刘三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荣、王宏宇;被告赵宽喜、马美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三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赵宽喜签订了汽车销售(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宽喜购买原告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奔重型自卸车一辆,车价443000元,首付133000元,余款分24个月付清,每月20日前支付12920元,由刘三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1年7月28日被告赵宽喜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宽喜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贷款310000元,月利率9.4208‰,利率调整方式为浮动利率,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采用抵押、保证担保方式,由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如约于2011年8月2日发放了贷款,被告用该笔贷款偿还了原告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车款。但是被告赵宽喜违反合同约定,从2013年1月20日第17期开始拖欠还款以致两期以上,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从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上扣划了115577.12元用于偿还赵宽喜的贷款本息,因原告已经履行了保证义务,现向债务人及保证人追偿垫付的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金111174.26元及利息4402.86元,并支付垫付的贷款自2013年8月22日至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结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宽喜、马美桃辩称,原告为我垫付本金、利息数额都没有异议,贷款贷下来直接付车款了,车现在被扣了不营运了,元旦前能凑5、6万,剩下的春节后还清。被告刘三毛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宽喜签订了汽车销售(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宽喜购买原告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奔重型自卸车一辆,车价443000元,首付133000元,余款分24个月付清,每月20日前支付12920元,由刘三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赵宽喜的妻子马美桃也在合同配偶一栏签了字。2011年7月28日被告赵宽喜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宽喜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贷款310000元,月利率9.4208‰,利率调整方式为浮动利率,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采用抵押、保证担保方式,由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如约于2011年8月2日发放了贷款,被告用该笔贷款偿还了原告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车款。但是被告赵宽喜违反合同约定,从2013年1月20日第17期开始拖欠还款以致两期以上,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从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上扣划了115577.12元用于偿还赵宽喜的贷款本息,因原告已经履行了保证义务,现向债务人赵宽喜及妻子被告马美桃,保证人刘三毛追偿垫付的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还款协议书、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汽车销售(分期付款)合同、分期还款垫付证明、结清证明、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及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赵宽喜的贷款提供担保,在被告贷款到期未偿还的情况下代为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计115577.12元,为此原告可以向被告进行追偿。但截止目前,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造成原告起诉,对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自2013年8月22日至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因合同五约定及未向本院提出相关证据及确定的利息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宽喜、马美桃给付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115577.12元;二、被告刘三毛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内蒙古荣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宽喜、马美桃、刘三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程德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