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海法劳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洪强诉被告江门市文昌中英文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强,江门市文昌中英文学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劳初字第225号原告:陈洪强,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龙塘路。被告:江门市文昌中英文学校,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礼乐文昌花园礼荣街8号。负责人:李永灼。委托代理人:黄国峰,女,1955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系被告学校校长。原告陈洪强诉被告江门市文昌中英文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颖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强、被告江门市文昌中英文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入职被告处担任教师,原、被告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由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2013年6月18日,原告为学生补习准备中考时,被告副校长XX对原告说因原告一个学期以来工作表现很差,下一学年被告不再聘用原告,让原告提早去找工作。2013年6月,被告在中层主任级会议上免去原告教师职务,原告任教的地理课程由黄红梅老师接任。2013年7月,被告勒令原告退还工作手机,并在全校教职工大会宣布下一学年教学工作安排时,剔除了原告的工作安排。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在劳动合同期内无故辞退原告,又拒绝补偿原告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8个月经济补偿金2424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社保经济补偿金1763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两个学年的教学奖励金2340元。原告对其所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2、《陈洪强老师简介》,证明原告的阅历和社会活动经历。3、《对校方主要托管人身简介》,证明校方主要责任人缺乏管理学校综合能力。4、《原告与被告矛盾纠纷路线图及其解说》,证明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线索及其来龙去脉和被告的违法的手段。5、《对被告歪曲事实的反驳》,证明被告书面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仲裁部门罗列原告种种罪行及过错,原告有针对性的回复反驳,事实非被告所述。6、《被告触犯〈劳动法〉对号入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理由法规派对》,证明对照《劳动法》对被告违法行为进行梳理。7、《传递正能量,思想交流活动〈还教育一片阳关天地〉》,证明该文章触及校方主要责任人的神经,作出对原告失去理智的违法行为。8、《给文昌集团董事会的一份公开信》,证明被告主要责任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不是诚信、秉公办事的领导者。9、《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证明本案经过仲裁裁决。被告辩称: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辞退原告的理由不成立,XX于2013年6月18日与原告的谈话,是针对学生家长投诉原告打电话给学生家长有偿家教的问题引起的,谈话还包括原告不服从学校工作安排、上课纪律及作业批改存在的问题,但没有形成辞退原告的决定,相反校长黄国峰曾于2013年6月21日和2013年7月2日两次找原告商讨下学期工作安排问题,但原告均不接受学校的工作安排,被告只好暂不安排原告下学期的工作,希望其慎重考虑。2013年8月16日,被告通知合同到期的老师续签合同,黄国峰校长打电话通知原告,并由集团董事长李永灼当日与其在集团办公室交谈并让其签合同,但原告仍不愿意,故被告没有违法辞退原告,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原单位有社保、医保,其表示不要被告购买社保、医保,而要求被告支付其现金。根据被告的奖励方案和2011-2013年中考奖金公布表,原告只有2013年奖金260元没有回来签领。被告对其所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学校中考奖励方案》,证明学校奖金发放情况并非原告所述。3、被告2007年中考奖金表,证明原告所说老师奖金8000元不属实。4、《被告2011-2013年中考奖金表》,证明原告自己签名签收,原告自己计算不对。5、XX毕业证、学位证,证明原告说XX体校毕业生不属实。6、原告于2007年写给董事长的信,证明原告曾被被告辞退。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05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职被告教师。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最近的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约定原告岗位为初中部教师。2013年6月18日,被告的管理人员向原告表示下一学年不再续聘原告,但未对原告作出辞退决定,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7月2日,被告校长黄国峰告知原告,被告愿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在与原告沟通下一学年工作安排时,将原告上一学年执教的被告7、8年级地理改为执教7年级地理并负责管理学生午托,原告认为被告上述安排是对自己教学水平的否定,拒绝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8月17日,被告召集合同期满的教师回校续签劳动合同,被告的负责人李永灼向原告表示被告愿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不愿续签。原告认为被告在劳动合同期内表示下学年不再聘用原告,且收回原告的工作手机和教科书,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8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23800元。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江海劳人仲案字(2013)第5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社保经济补偿金及两个学年的教学奖励金。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虽然被告的管理人员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表示下一学年不再续聘原告,但被告并没有作出辞退原告的意思表示,且黄国峰作为被告校长,李永灼作为被告的负责人,于2013年6月18日、2013年8月17日均向原告作出愿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认为被告管理人员于2013年6月18日表示下学年不再聘用原告,收回原告的工作手机和教科书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将原告上一学年执教7、8年级地理的工作安排改为执教7年级地理并负责管理学生午托,原告不同意上述安排而不愿续签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对原告的工作进行调整,没有违反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原告工作岗位、工资水平的约定,且执教低年级同一科目课程和管理学生午托均是教师工作职责之一,亦未超出原告的工作能力范围,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工作调整不具有侮辱性和处罚性,故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安排系对其工作的否认,并无理据,被告对原告的工作调整合理合法,并无不妥。原、被告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系原告不同意被告工作安排所致,此原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社保经济补偿金及两个学年的教学奖励金的问题。本案原告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仅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并未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社保经济补偿金及教学奖励金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案件劳动仲裁是法院诉讼的前置程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保经济补偿金及教学奖励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调整,原告须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被告提出仲裁申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洪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颖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庆波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