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海民初字第0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尚兰苗与张西红、田夫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兰苗,张西红,田夫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海民初字第0296号原告尚兰苗,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勇文,男,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系原告丈夫。被告张西红(又名张西洪),居民。被告田夫花(又名田花),居民。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余明。原告尚兰苗与被告张西红、田夫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由代理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兰苗的委托代理人张勇文,被告田夫花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余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尚兰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勇、被告田夫花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西红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兰苗诉称,2010年1月19日,被告张西红因进鸡饲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尚兰苗借款5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并由案外人霍磊、霍允炳、田富豪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尚兰苗多次索要,借款人及担保人拒付至今。因被告张西红与田夫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及共同生活所用,田夫花应承担偿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西红、田夫花偿还尚兰苗借款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西红辩称,没有在原告尚兰苗处借款,与尚兰苗丝毫不认识。被告田夫花辩称,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也未听张西红说过,即便借款存在,也不是用于夫妻家庭经营及共同生活所需。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被告张西红经案外人霍磊、霍允炳、田富豪担保向原告尚兰苗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按月息2%计息,逾期按每日还款总额的2‰承担违约金,被告张西红于签订合同当日从原告尚兰苗处领走48000元现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尚兰苗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付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自愿申请降低,两项合并后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尚兰苗当庭提供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的结婚申请书各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西红、向原告尚兰苗借款48000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尚兰苗要求张西红、田夫花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兰苗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西红、田夫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兰苗借款48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两项合并后,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被告张西红、田夫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西红、田夫花承担。该费用原告尚兰苗已预交,由被告张西红、田夫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尚兰苗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