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鲅民一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洪与张洪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宝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支公司、卜向忠、张俊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张洪涛,卜向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宝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张俊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鲅民一初字第00644号原告王洪,女,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现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隋洪宽,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涛,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工人,现住营口市。被告卜向忠,男,蒙古族,1971年1月21日出生,其它自然信息不详。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自然情况同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王德俊,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颖,女,汉族,1976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益军,男,汉族,1966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宝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张俊亭,其他自然信息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吕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王洪诉被告张洪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宝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出租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卜向忠、张俊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洪宽,被告张洪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颖、王益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亭、宝泰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诉称,2013年3月14日8时,被告张洪涛驾驶辽HKV9**出租车在长江路美达汽车装饰路口与被告张俊亭驾驶的鲁GBC2**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辽HKV9**出租车的乘车人李日华、王洪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洪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就原告的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总计42780元。被告张洪涛、卜向忠辩称,辽HKV9**出租车的车主是卜向忠,该车驾驶人是张洪涛。该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0万)。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针对王洪的误工费,因受伤时原告已经怀孕7个月,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误工费;医药费中原告治疗终结后产生的生育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承担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的护理费用;交通费我公司同意按照每日2元标准赔付;营养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没有致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中,我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任,我公司只认可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伤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俊亭、宝泰出租车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8时许,张洪涛驾驶辽HKV9**轿车在长江路美达汽车装饰路口与被告张俊亭驾驶的鲁GBC2**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辽HKV9**轿车的乘车人原告王洪和案外人李日华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洪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俊亭、原告王洪、案外人李日华无责任。原告共住院70天,花费医药费3357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任亮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卜向忠垫付医药费3000元。另查,肇事车辆鲁GBC2**的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辽HKV9**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药费用清单及收据、保险单等证据载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发生事故的两辆车,鲁GBC2**轿车的驾驶人张俊亭无责任,辽HKV9**轿车的驾驶人张洪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辽HKV9**轿车的乘车人无责任,对此结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洪涛系职务行为,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卜向忠承担。鲁GBC2**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辽HKV9**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无责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无责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3357元,对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生育所产生的费用,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予以扣除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70天);3、护理费6332元(33021元/365天×70天),护理费一项,本院支持按照护理行业的标准和相应的住院天数支付护理费;4、误工费3618元(33021元/365天×40天),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妊娠7个月,根据一般常识和原告的身体状况,误工费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40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6、营养费3500元(50元×70天),考虑到原告为孕妇,应当适当加强营养,营养费一项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妊娠7个月,考虑到妇女在孕期情绪和生理方面的特殊性,事故势必会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22807元。另案查明的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李日华所受损失为4066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4311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84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5496元,给付被告卜向忠3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各项经济损失总计43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元,由被告卜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端代理审判员 韩娜代理审判员 张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滕达附一:赔偿明细医药费3357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70天);护理费6332元(33021元/365天×70天);误工费3618元(33021元/365天×4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营养费3500元(50元×7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22807元附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