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瑶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曾用名:刘阳),男,199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合肥市。2013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伟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在合肥市新站区XX小区,因琐事与史某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冯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史某丙的鼻子打伤。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史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王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史某丙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冯某赔偿被害人史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已实际支付)。被害人史某丙对被告人冯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冯某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丙的陈述、证人史某甲、史某乙的证言、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书、病历及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因民间纠纷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冯某用拳头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