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冯锡玉与宋永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锡玉,宋永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冯锡玉,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侯建武,山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永国,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高仁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慧,性别:××,××年××月××日生,××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冯锡玉与被告宋永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锡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剑武到庭,被告宋永国、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19时,被告宋永国驾驶鲁G×××××小型客车,沿高密市永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吉路机场东侧时,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财产损失。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密市中医院治疗。经交警大队认定,宋永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锡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468.30元、护理费12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车损1492元、交通费2914元、衣物损失995元、评估费230元、看车施救费90元、病历复印费10元,共计3836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永国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4884元,要求由原告返还。被告人民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商业险部分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9时10分,被告宋永国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高密市永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吉路机场东侧时,与对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冯锡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7078522013003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永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锡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宋永国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冯锡玉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颅骨骨折,额骨骨折,颅底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右拇指指骨骨折,再生障碍性贫血。原告住院92天,于2013年7月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注意休息,适当活动;2、出院带药养血扶正汤,定期回院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16984.3元,门诊支出CT费480元,挂号费4元,医疗费合计17468.3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住院92天×3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冯纪梅护理,冯纪梅在山东某公司工作,原告提供工资表,冯纪梅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722.7元,原告主张护理100天,护理费为12409元(3722.70元÷30天×100天)。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1492元,原告的老花镜、帽子、手套、手机损坏,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995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2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914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一宗,原告还支出看车施救费90元。原告还主张病历复印费10元。对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被告人民保险潍坊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到4月20号,21号外出,实际住院为17天,挂床期间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车损没有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支出,衣物损失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看车施救费、评估费、病历复印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原告实际住院17天,其主张的护理时间没有相应的证据,对护理时间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情况应提供纳税证据。交通费数额过高,只认可住院和出院时普通交通工具支出的费用。被告宋永国同意以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提出的意见,原告进一步解释,因原告年龄较大,在该次事故中受伤严重,在治疗过程中恢复较慢,治疗的时间比较长,为了尽快的治愈,原告有时候到别的地方找偏方治疗,但住院天数是真实的。护理费应该按照工资表所反映的记载的收入来予以确定,因原告的子女在外地,发生事故后其子女从外地赶回来,原告大儿子冯继忠从吉林和龙赶回来,往返机票2078元,二儿子冯继国从黄岛到高密来回车票420元,及住院期间在高密子女支出的交通费416元,对花费的交通费应予赔偿。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原告体温单4月21日后记录为“外出”。其长期医嘱中“二级护理”停止日期为6月12日,之后的6月12日、17日有相应的医嘱记录,6月25日医嘱停止日期为7月4日。临时医嘱4月22日、4月24日、4月26日、5月8日、5月27日、6月13日均有相应的记录。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永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84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高密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山东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评估费收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永国驾驶机动车辆,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冯锡玉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物品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永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锡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宋永国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永国的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病案体温单4月21日后记录为“外出”,原告对此说明系到医院外找偏方治疗,其长期医嘱、临时医嘱至出院时止有相应的记录,其挂床情况不明显,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46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冯纪梅的工资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凭证,本院按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每月3500元,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92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0733.33元(3500元÷30天×92天)。原告的电动车损失1492元、物品损失995元、评估费230元、施救费9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900元。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系其取证支出,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46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护理费10733.33元、交通费900元,合计31861.63元,均属于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原告的电动车损失1492元、物品损失995元、施救费90元,合计2577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33861.63元(31861.63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剩余财产损失577元及评估费230元,合计80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45.6元(807元×80%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宋永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宋永国垫付的48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范围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3861.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45.6元。三、原告冯锡玉返还被告宋永国4884元。以上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宋永国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9元,由原告负担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刘兆胜审判员 郭连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