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刑二初字第0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宋陈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陈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刑二初字第047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陈良,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江苏省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盗窃于2006年5月14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4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08年4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盗窃于2008年6月6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又因盗窃于2011年4月20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又因盗窃于2012年12月28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3)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陈良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陈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陈良于2013年10月22日8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塔影巷天天鲜家常菜店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柜台上的苹果牌ipho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79元。被告人宋陈良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陈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宋陈良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手机收据,价格鉴证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宋陈良及被害人周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宋陈良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陈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陈良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陈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陈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宋陈良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四百七十九元给被害人周彭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