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王为明、刘占国诉吴宗岭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王某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夏津县鄃城西街,住夏津县城区。原告刘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夏津县新盛店镇,住夏津县城区。被告吴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夏津县田庄乡,住夏津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于1998年在新工街87—11号居住,2006年之前一直走此伙路。因吴某某在伙路口建铁大门不让通行,参加了有关的三次行政诉讼。此伙路是我唯一能向院里进车的出路。我的土地登记此伙路是我的出路,我有权走此伙路,此伙路是公共通路,是所有土地登记这伙路的人都能走的。根据法院行政判决书及有关法律规定,我对此伙路有通行权。被告吴某某私建的铁大门已成违法建筑,应拆除停止侵权行为。原告刘某某于1998年在新工街87—10号居住,大门朝北走此伙路。其土地登记中明确规定此通道是伙路,十几年来一直走此伙路,这也是通向公路的唯一通道。吴某某2010年8月25日于伙路口私建一铁大门,每到晚上大门紧锁,我一家人无法通行。经行政诉讼其铁大门已成违法建筑。根据法律规定我对此伙路有合法通行权,吴某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通行权,应拆除建在伙路口的铁大门。根据土地登记的记载,两原告的伙路通行权优于吴某某。吴某某使用此伙路比两原告时间短,是2002年之后。此通道历史上原告一直合法使用。本来就是田间道路,是公共道路,不应堵塞。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的规定,诉求法院确认两原告的伙路通行权,拆除吴某某建在伙路口的铁大门,停止其侵权行为。被告辩称,1、本案并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二原告不能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相邻关系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所以不能作为一个案件共同起诉,二原告应当分别主张权利。2、原告王某某有自己的通道,无权对我们享有独立通行权的道路主张通行权。(1)、原告王某某出行通道在宅院的南面,从一开始王某某就是在南面的通道出行。并且其宅院北边靠近原告所诉的“伙路”,全部都是房屋,根本没有开通向北通行的出入口。由此可见,原告王某某跟本就不从此通道出入。(2)、原告王某某的土地登记中也没有表明此通道是原告的伙路,其标注的“伙路”是指我和曲某某享有通行权的伙路.3、原告起诉的“伙路”,是我独立享有通行权的通道,并不是与原告一起享有权利的“伙路”。在我的宅院外留有3米宽的通道,为了方便出行,我和曲某某于2007年3月14日与霍庄居民委员会达成了协议,约定把属于霍庄居民委员会所有的3米通道转让给我们独家使用,我们给付了10800元的占地补偿款。再加上属于我们自己所有的3米通道,我们对整个6米宽的胡同享有独立的通行权。霍庄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现金收入单、国有土地使用证,足以证明我们对此6米宽的通道享有独立的通行权。并非如原告所诉的此通道为公共通路,原告对此通道不享有通行权,故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4、原告刘某某将自有通道堵死,然后在我享有独立通行权的道路上通行,主张通行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刘某某2010年春天开始在百货公司仓库院内居住,向南有自有通道,是原告将自己的通行的大门位置加盖了房屋,租赁给别人,然后再向北边通行。并且刘某某的土地登记档案中,记载了其北边仅仅是到墙外跟。其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伙路是指我和曲某某的伙路,此伙路并不属于是原告刘某某的伙路。其中夏津县百货公司的土地档案中,记载了原告刘某某向南有通道这一事实。原告刘某某有自己的通道,自己将通道堵塞,并且也有条件可以开通,所以原告刘某某向我主张通行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无权要求我拆除大门。我修建的大门是在自己独立享有通行权的通道上,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原告起诉说我将大门紧锁,阻止其通行,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现在还在我们的通道上出入,我们也并没有阻止原告通行。如果原告想在我们享有独占通行权的道路上通行,首先应当跟我们进行协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并不会阻止其在此通道出入,但原告应承认我们对此通道的权利。但其无权要求我将修建的大门拆除。6、退一万步讲“二原告想在此通行,没有和我们达成补偿协议情况下,要求在此通行,于理不通于法无据”。2007我们就花费10800元,并自己进行出资平整,我们花费了巨资,作为二原告不给我们协商土地补偿,径直起诉,达到无偿的在此通行目的,于理不通于法无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查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现在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是1998年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原为夏津县百货公司仓库。夏津县百货公司改制时将仓库切块出让,原告王某某取得仓库北端东侧临新工街的东西两块土地,原告刘某某等人取得仓库北端王某某西侧的两处土地,土地上面有南北状库房,库房北侧即是百货公司仓库院墙,仓库的南半部有通往新工街的大门。按照当初出让时的方案,在原告王某某的两处土地之间,规划有一南北方向4米通路,连接南半部6米东西方向通路,此处即原仓库大门,通向新工街。在原告王某某的两处土地向南至6米东西方向通路(仓库大门)之间,还有六处土地房产(东西各三处)。原告刘某某等人两处土地向南至6米东西方向通路之间,有两处土地房产(东西各一处)。原告王某某购得夏津县百货公司北仓库土地及房产后,夏津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9月23日分别向王某某颁发了夏土国用(2000)字第01—0240号、夏土国用(2000)字第01—02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两证勘丈日期为1999年1月12日。其宗地图,01—0240号土地证,北侧伙路、东侧新工街、南侧王某某、西侧伙路(即出让时规划的伙路)。01—0249号土地证,北侧伙路、东侧伙路(即出让时规划的伙路)、南侧任某某。该土地证上有南北方向库房,南侧与任某某的库房相连。原告刘某某有编号为0527,2001年9月14日国有土地土地登记申请书,其宗地草图,北侧伙路、东侧王某某、任某某(王金琦),南侧曲广祯、西侧王宗生。上有南北方向库房。原告刘某某自述土地使用证在双庙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两原告的北面是被告吴某某和曲某某,被告吴某某在东侧,曲某某在西侧,原告和被告之间是一条6米的东西路,东端通向新工街,西端是华夏B区商住楼,向西路不通。原被告争议的通路即为该路。被告吴某某以及曲某某的土地使用权是1998年5月通过购买(土管局或气象局)取得的。被告吴某某陈述,当初购买这块土地是和曲某某、刘松义三人,土地证办在了刘的名下,后期刘不要了,自己和曲某某分开后重新办的证,当时就说盖房时前面要留出3米的通路。那时夏津县百货公司仓库的墙外是霍庄村3米田间路,华夏公司商品房开发,将这条路堵死,2007年3月14日,出资10800元作为补偿交给霍庄居委会,取得该路80米×3米的使用权。第一次办证时原告刘某某没有向北的大门,第二次办证时有了大门。这6米路是平的,气象局已经垫好。为此,被告吴某某提交了夏国用(2001)字第05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宗地图,北侧高某、东侧烟台天马产业开发公司、南侧伙路、西侧曲某某。勘丈时间2001年11月5日。霍庄居委会2007年3月14日收取吴某某新工街北首路西出路占地补偿款10800元的现金收入单,2010年1月30日霍庄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现争议6米伙路,南边3米属霍庄村西去田间路,北边3米属吴某某、曲某某使用,2007年3月3米田间路转让给吴某某、曲某某长期使用。在夏津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夏津县百货公司仓库地基档案,档案勘丈登记时间为1990年11月29日,北侧界桩墙外根0.50米,墙外是夏津镇小霍庄村土地。2001年前后,烟台天马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城区新工街改造,拓宽道路,在路两旁建2—3层商业用房。包括原告王某某在内,原告王某某01—0240号土地使用证以南至仓库大门口,夏津县百货公司出让给个人的临新工街4处土地房屋被拆迁征用。新工街改造完成后,原告王某某购得天马公司在其拆迁位置段新建的临街商品房一套,2003年4月,夏津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夏国用(2003)字第02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宗地图,北侧胡同、东侧新工街、南侧天马公司、西侧王某某(孙书芹)。天马公司改造的临街商品楼西侧均有2米后院。原告王某某没有在购买的临街楼后建后院,西侧与自己01—0249号土地证上土地相连,库房相邻,楼与库房之间距离约3.5米。而在原告王某某临街楼南侧的其他楼后都已经建起了后院自用。原告王某某陈述,2008年以前,自己的楼房和库房租赁给金秋公司使用,在楼房与库房之间有向北通行之门,走争议伙路,后来金秋公司不使用楼房了,将楼租给开饭店的,将门垒住建了厨房(现楼房又租作它用)。而自己01—0249号土地证上的库房和南邻任某某的库房是一体的,库房的西侧是东西长度大约5—6米空地(院),现一同租赁给金秋公司使用,空地向南三户相连(王某某、任某某、金秋公司),在金秋公司空地南端有一东向大门,通南北4米伙路(百货公司出让时规划伙路)。规划设计的4米伙路现向北到任某某的库房处,任某某库房即占压着部分伙路。如果任某某在自己库房的西侧垒墙堵住,原告王某某则无路可走。现要求在自己库房的西侧开一北门通行。被告吴某某建在原被告间伙路东端的铁质大门,夏津县人民法院(2012)夏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夏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吴某某修建临时大门的审批意见》。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认为,夏津县百货公司仓库切块出让,新工街拓宽改造形成目前状况,任某某的库房占压着部分出让时规划设计的4米伙路,使原告王某某不能在4米的伙路上正常通行,十余年来,原告王某某租赁给金秋公司使用的库房一直在现状下通行,即通过任某某、金秋公司的院空地向南,在4米伙路的南端进入6米东西伙路,给其带来不便,但这也是多种因素造成。原告王某某以及任某某、金秋公司购买的土地及其附属房产,今后只有通过政府城建部门的审批方能翻建或改造,要符合城镇总体规划,个人不能私建任何建筑物,因此,就目前来讲,原告王某某仍然可以在现有的通路上出入行走,向北另行开门并非原告王某某的唯一出路,在没有规划改变现状之前,原告王某某要求在其库房的西侧向北开门通行的请求不予支持。将来,如果原告王某某现在通行受到实际影响,原告王某某可再行主张权利。原告刘某某自2001年前后即在此伙路通行,已经使用伙路通行了十多年的时间,通过庭审,原告刘某某没有其他出路,现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刘某某在其他地方有出路,虽然被告吴某某自述购买了伙路北半部3米,2007年又取得伙路南侧霍庄居委会的田间路,但是,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另外被告吴某某建在伙路东端的铁质大门,其行政诉讼的判决书已经生效,可依据相关程序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在其库房西侧向北新开门通行的请求。2、原告刘某某继续使用伙路通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殿强审判员 杜 杰审判员 房延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蒙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