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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立威与被告卢光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威,卢光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969号原告周立威,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被告卢光荣,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原告周立威与被告卢光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可强、岑易森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徐林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光荣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3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后,被告租用原告的汽车,总共租车107天,每天按200元收取,总计租车款21400元,已付5400元,未付16000元,由于还车时被告拿不出钱,只好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约定被告2011年7月31日前付清剩余租车款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6000元、利息10000元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6000元的事实;4、自驾汽车租赁合同1一份,证明欠条的来源是租车款;5、自驾汽车租赁合同2一份,证明欠条的来源是租车款。被告卢光荣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周立威于2011年经营玉林市玉州区环球小汽车租赁服务部,从事小型汽车出租业务。2011年1月31,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卢光荣租借原告周立威的桂KC61**号海马牌轿车使用,每天租金为350元,租赁期限按被告的实际使用期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桂KC61**号轿车。2011年2月11日,被告退还桂KC61**号轿车,更换租用一辆桂KC93**北京现代牌轿车,约定每天租金200元,其他租用条件不变。2011年2月27日,被告退还桂KC93**现代牌轿车,同时与原告签订另一份自驾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更换租用另一辆桂KC80**北京现代牌轿车,每天租金200元,其他租用条件不变。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归还了其承租的桂KC80**轿车并支付租金5400元。2011年6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160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2011年7月31日前,分两期还清所欠租金。到期后,原告一直追偿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交付汽车给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租车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光荣偿还原告周立威欠款16000元;二、驳回原告周立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光荣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学东人民陪审员  岑易林人民陪审员  甘可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林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