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王梅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梅成,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3年5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梅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梅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犯曹某某(已判刑)于2010年8月5日在安阳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了安阳市中豫隆丰投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豫隆丰公司),在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情况下,以提供高息、给予返点为利诱,通过口口相传或熟人介绍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并将吸收来的存款投资到海南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罪犯张某某和张某(均已判刑)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受曹某某的安排,为中豫隆丰公司在林州市设立咨询处,共同负责该公司在林州市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业务。被告人王梅成在明知该公司作为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单位的情况下,为谋取利息差等高额利润,采取向储户宣传投资形式、中豫隆丰公司、海南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为中豫隆丰公司从社会上的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经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四方〔2013〕01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梅成为中豫隆丰公司集资票面金额170万元,涉及91人次,票面利息11.6万元,票面返点0.00元,实存金额160.4万元,二次以上领取利息2万元,实际损失158.4万元。王梅成为中豫隆丰投资商贸有限公司集资从中获利息差14.2万元。在中豫隆丰公司未对集资单据兑付的情况下,王梅成以个人资金支付集资群众本金2.545万元。被告人王梅成之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梅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集资参与人王某甲存款28万(票面金额)并非由其介绍,不应作为犯罪数额计算。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某某(已判刑)于2010年8月5日在安阳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了中豫隆丰公司,在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情况下,以提供高息、给予返点为利诱,通过口口相传或熟人介绍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并将吸收来的存款投资到海南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曹某某安排罪犯张某某和张某(均已判刑)在林州市设立咨询处,共同负责该公司在林州市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业务。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梅成为获取非法利益,面向社会上的不特定人员通过中豫隆丰公司在林州设的点为该公司吸收存款,从中获取利息差。由王梅成介绍通过张某某、张某存入中豫隆丰公司集资票面金额144万元,涉及86人次,先行扣除利息8.24万元,实存金额135.76万元,再次支付后续利息2万元,案发后,王梅成以个人资金支付集资群众本金5.085万元,未偿还金额128.675万元,王梅成从中获利13.36万元。另查明,2011年6月20日至8月12日,王某甲在中豫隆丰公司存款6次(票面金额28万元,先行扣除利息3.36万元,实存金额24.64万元,利息差0.84万元),登记在王梅成集资额中,但王梅成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梅成供述,2011年其通过张某、张某乙为中豫隆丰公司在林州开设的办公地点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张某、张某乙给其5分的利息,其给集资参与人2分至4分不等的利息,并获取利息差;但未介绍王某甲存款,也未从中获利。案发后,其替中豫隆丰公司归还李某某1万元,王某甲0.545万元,赵某某0.1万元,赵某甲0.94万元,赵某乙(王某乙)0.08万元,付某某0.1万元本金及0.1万元利息,李某丙2.12万元,崔某某0.1万元,并收回李某某、赵某甲、李某丙相关票据。2、同案犯曹某某供述,2010年10月底其安排张某和张某某在林州设立办公地点为其开办的中豫隆丰公司吸收公众存款。3、同案犯李某丁供述,中豫隆丰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曹某某,公司的大户有李某戌、张某、张某乙等人。4、同案犯张某、张某某供述,2010年11月份曹某某安排其二人在林州设立办公地点为中豫隆丰公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工作:一是开拓林州的市场,二是提供咨询服务,第三就是林州的人如果在林州存款,其二人收款并给对方开具公司的收据和借款协议,然后把收来的钱和手续交到公司。其下面大户有王梅成等人。曹某某还经常去林州给这些大户开会,讲公司的前景。5、被害人付某某、赵某乙、李某戊等50人陈述,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通过王梅成向中豫隆丰公司在林州设的点存款的时间、数额及利息支付方式。6、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及保险业发票,2011年6月份其通过王梅成在中豫隆丰公司林州设的点存款,后在2011年11月14日王梅成以办理保险方式,归还了其1000元。7、被害人赵某丙陈述,其通过王梅成向中豫隆丰公司存钱,2011年12月28日王梅成给其9400元钱,并且要走了那张票面1万元的票据,还清了这笔存款。8、被害人王某丙陈述及取款条,其通过王梅成向中豫隆丰公司存款,2011年12月份存款到期时,王梅成给了其1000元利息;过了一个月左右(即春节前),又去找王梅成要钱,王梅成又给了其1000元。9、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1年6月20日至8月12日,其通过王梅成向中豫隆丰公司存款6次票面金额28万元。其中,第一次存款是王梅成领着张某、张某乙到其家中,其将钱全给了王梅成,王梅成支付其利息2.16万元并当场给其收据及协议,后五笔是王梅成到其家中取走现金,并先行扣除利息,当时或之后给其收据。10、被害人赵某乙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其以自己及爱人王某乙名义通过王梅成向中豫隆丰公司存款,没有兑付本金和利息。2013年4月份其爱人王某乙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做手术时,其给王梅成打电话要钱,王梅成给其打到卡上800元。11、证人崔某乙证言及收到条,其父亲崔某某通过王梅成向中豫隆丰公司存钱,王梅成在2012年10月26日给了其现金1000元。12、王梅成提供收回集资参与人李某某、赵某甲、李某丙票据及收到条,证明王梅成个人兑付后收回相关票并附有收据。13、借到条,证明王梅成个人支付王某甲5450元。14、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罪犯曹某某、张某乙、张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已判刑。1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出具关于王梅成从业资格的复函,其局未受理过王梅成以公司或个人名义在安阳市范围内机构设立申请,未向其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16、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王梅成为中豫隆丰公司集资票面金额172万元,涉及91人次,票面利息11.6万元,实存金额160.4万元,二次以上领取利息2万元,实际损失158.4万元。通过王梅成存钱的集资群众应得利息为27.8万元,实得利息为13.6万元,利息差额为14.2万元即王梅成为中豫隆丰公司集资获利金额。在该公司未对集资单据兑付的情况下,王梅成以个人资金垫付本金5.085万元。其中,王某甲申报登记存款6次,票面金额28万元,票面利息3.36万元,实存金额24.64万元,应得票面利息4.2万元,利息差为0.84万元。另有综合证据:被告人王梅成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申报票据及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梅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导致众多集资参与人财产遭受损失,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梅成所参与吸收存款时均先行扣除票面利息,故实际吸收数额应扣除先行支付票面利息。王梅成辩称王某甲集资款28万元并非其介绍,也未从中获利不应作为其犯罪数额的理由,因公诉机关仅提供被害人王某甲陈述通过王梅成向中豫隆丰公司在林州设的点集资28万元,但被告人王梅成对此予以否认,且提供原始记录名单中并无王某甲集资数额,目前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甲集资款28万元应作为王梅成犯罪数额予以认定,故对王某甲集资款28万元存疑不予认定。庭审时查明案发后,王梅成个人向部分集资参与人兑付数额为5.085万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2.545万元。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梅成认罪、悔罪。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梅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对被告人王梅成因犯罪非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集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宁利霞人民陪审员 张 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