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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萧刑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萧刑再字第00002号抗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北市。2011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400元。因涉嫌遗漏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4月26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现在安徽省萧县看守所服刑。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萧刑初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以宿检刑抗(2013)18号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宿中刑抗字第00014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彦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1月1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黄康、李闯、张盼盼(均另案处理)等翻窗进入萧县百货大楼,盗窃xx超市现金1200元及价值550元的香烟等物。二、2010年5月一天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海洋、刘书宽、张建龙(均另案处理)等翻窗进入萧县戏院东陈xx电玩店,盗窃电脑一台,价值2000元。三、2010年7月24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黄康、李海洋、张建龙、刘书宽、张盼盼等掀门进入萧县健康路xx超市,盗窃现金1793.6元,并香烟、电脑主机、口香糖、打火机等物价值4537元。四、2010年8月5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黄康、李海洋、张盼盼掀开门进入萧县城隍庙北门附近方xx手机店,盗窃二手手机、手机内存卡、万能充电器等物,价值500元。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对新发现的犯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因为被告人李某某被发现原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的,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单处罚金已缴纳)以后,所以,本判决对其量刑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实施第一次盗窃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抗诉机关抗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但(2013)萧刑初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书并未对涉案赃款、赃物依法追缴或者责令其退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原审认定其犯盗窃罪及定罪量刑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判。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李某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但本案原审判决对李某某的违法所得未予追缴不当,本院再审予以更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1、维持本院(2012)萧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2、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凯审判员 单开峰审判员 张全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