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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刘建生、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生,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湘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生,绰号“剃脑匠”、“杨剃脑”,男,汉族,萍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05年至2013年期间因吸食毒品被萍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4次,2005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萍乡市公安局劳动教养1年,2007年7月5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2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7日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李鳖”、“李魔气”,男,汉族,萍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7日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生、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生、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一天的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湘东区萍钢健力瓷厂,盗得该厂仓库旁边一台型号为132S-6三相电机,后销赃于湘东镇老桥附近的收购部,得赃款400余元用于吸食毒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00元。2、2013年4月一天23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湘东区萍钢火星瓷厂,盗得该厂大门内楼梯间下一台型号为Y90E-4三相电机,后销赃于湘东区医院附近一收购部。得赃款300余元用于吸食毒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60元。3、2013年6月底一天23时左右,被告人刘建生窜至湘东区湘东镇稻田村赣西碳酸钙厂,见一辆型号为HJ125xx的红色豪爵男士摩托车停放在厂大门左边大厅内,上前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摩托“点火线”,然后发动该车骑走,后该车归棹借使用。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4、2013年7月11日深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刘建生各骑一辆摩托车窜到湘东区白竺村明辉矿粉加工厂,剪断该厂配电室长80米规格为70平方的电缆线共4根,长80米规格为25平方的电缆线共2根。两人将该线捆好准备搬走时被该厂门卫柯夕泳发现便仓皇而逃,陈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刘建生则弃车而逃,丢弃的摩托车正是以上第3起犯罪事实的赃物。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1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既遂2次,价值人民币1460元,盗窃未遂1次,价值人民币3100元;刘建生盗窃既遂1次,价值人民币2400元,盗窃未遂1次,价值人民币3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生、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发还清单,请求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陈某某、刘建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建生2005年至2013年期间因吸食毒品被萍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4次,2005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萍乡市公安局劳动教养1年,2007年7月5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2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陈某某2004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该事实有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萍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07)湘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2)湖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及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04)湘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生、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二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刘建生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被告人刘建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刘建生在第四次共同盗窃中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刘建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晓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