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鲁秀珍与刘永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秀珍,刘永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106号原告鲁秀珍,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西娟,山东××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欣,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敏,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龙,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秀珍与被告刘永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11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娟到庭,被告刘永欣委托代理人高敏、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刘永欣驾驶鲁G×××××号小客车沿高密市康成大街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顺行的鲁秀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鲁秀珍受伤,后被送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永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秀珍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永欣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659.01元、护理费10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92718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2057元、评估费1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总计138494.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永欣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刘永欣驾驶鲁G×××××号小客车沿高密市康成大街由西往东行驶至姚哥庄镇铁路桥下,与顺行的鲁秀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鲁秀珍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永欣未确保安全、畅通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秀珍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永欣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鲁秀珍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高血压病。于2013年1月5日行“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5天,于2013年1月1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注意遵医嘱进行功能练习,术后3个月拍片复查。原告该次住院支出住院费16153.77元,门诊支出放射费85元。2013年2月4日,原告再次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静脉血栓,右侧股骨骨折术后。入院后给予“溶栓、抗凝、对症支持治疗”,原告该次治疗住院15天,于2013年2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继续口服华法林,定期复查。原告该次住院支出医疗费9420.24元。原告的医疗费合计25659.01元(16153.77元+85元+9420.24元),其中第二次住院已由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884.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住院30天×每天30元)。原告通过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5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1、鲁秀珍之伤构成伤残九级。2、护理为壹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3、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拐仟圆。原告并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以及原告鲁秀珍的医疗费、伤残等级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9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分析说明认为:1、。鲁秀珍住院行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出院后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并再次入院进行溶栓治疗。经功能锻炼康复后,目前检查见右下肢肿胀,右髋并节活动受限。3、鲁秀珍住院行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一直处于卧床状态,其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是其老年女性,高血压病史及卧床等多种原因造成,但外伤造成患者长期卧床应是其诱发右下肢静脉血栓的主要原因。鉴定意见:鲁秀珍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后,现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八仟圆,其外伤造成患者长期卧床应是诱发右下肢静脉血栓的主要原因,参与度应在80%左右,其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后给予溶栓、抗凝、对症支持治疗,符合医学诊疗常规,用药合理。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高静护理,原告陈述高静是高密市某超市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65.6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355元(3465.67元×3个月)。原告提供了高密市某超市的营业执照,业主是杨涛,杨涛是原告女婿,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制表人为高静,复核为杨涛。原告发生事故时62周岁,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92718元(25755×18年×20%)。原告鲁秀珍驾驶的电动车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全,车辆损失价值为1472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130元,原告的手机在事故中损坏,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58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中的高血压病不属交通事故引起,要求扣减相应费用,第二次住院诊断为“右下肢静脉血栓”,不属交通事故造成,对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与单位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劳动关系,要求护理费按照户籍性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按每天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手机损失、交通费亦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刘永欣同意以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份、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高密市某超市营业执照、工资表,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2份、评估费收据2份,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永欣驾驶机动车辆,与顺行骑电动车的原告鲁秀珍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物品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鲁秀珍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用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刘永欣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永欣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诊断有“高血压病”,但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未就该疾病的用药及其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该次住院支出的住院费16153.77元、放射费8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二次住院系由于“右下肢静脉血栓”,并给予相应治疗,该次住院支出医疗费9420.24元,已由合作医疗报销5884元,尚余3536.24元,根据法医鉴定,其外伤参与度为80%,对该次住院的费用本院认定为2828.992元(3536.24元×80%)。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9067.76元(16153.77元+85元+2828.992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高静护理,其提供的高静的工作单位负责人为高静丈夫,工资表制表人为高静本人,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要求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因原告未提供高静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的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及停发工资的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每天70.56元计算,护理费为6350.4元(70.56元×90天)。原告居住的高密市朝阳开发区某村位于高密市凤凰大街东部,已属于城区范围,对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对其伤残的参与度为80%,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74174.4元(92718元×80%)。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辆损失1472元、手机损失585元及评估费19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较大的痛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06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350.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741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9492.56元,均属于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原告的车辆损失1472元及手机损失585元,合计2057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以上由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11492.56元(109492.56元+2000元),原告剩余的财产损失57元及评估费19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合计2447元,由被告刘永欣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范围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1492.56元。二、被告刘永欣赔偿原告损失2447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原告负担545元,由被告刘永欣负担5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刘兆胜审判员 郭连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