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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中法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邓邦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邦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刑一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邦容,女,1992年7月24日出生,四川省长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雍雪林,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邦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邦容及其辩护人��雪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邓邦容与其丈夫被害人刘某在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社区康富大街11号之三出租屋因琐事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邓邦容从手袋里拿出水果刀捅刺刘某腹部一刀,致刘某受伤倒地。案发后,刘某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邓邦容主动随同救护车一起到医院,后被接到报案赶至医院调查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害人刘某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早上死亡。被告人邓邦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邦容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邓邦容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邦容辩解称,我是在被害人激怒我的情况下,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被告人邓邦容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邦容具有法定从轻处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邓邦容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本案是由家庭矛盾引发的。2.被告人邓邦容属初犯、偶犯,且有悔罪表现。3.被害人的父母对被告人邓邦容予以了谅解。4.被告人邓邦容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邓邦容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邓邦容与同居的被害人刘某在中山市小榄镇出租屋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邓邦容持被害人刘某给其的和刘某共同存款的银行卡到银行取款欲回四川老家探亲,但发现该银行卡里的钱已被刘某转走而十分气愤。被告人邓邦容即到便利店购买一把水果刀放在手袋里并回到上述出租屋,要求被害人刘某给钱,遭到拒绝后,两人再次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邓邦容从手袋里拿出水果刀捅刺被害人刘某腹部一刀,致被害人刘某受伤倒地。案发后,被害人刘某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邓邦容主动随同救护车一起到医院,后被赶至医院调查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害人刘某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早上死亡。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系遭锐器作用左上腹致胃、肠系膜上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邓邦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缴获刀具经过、补充说明证实:2013年3月28日下午,民警接到报案后赶至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将涉嫌故意伤害的邓邦容抓获并在其居住的出租屋���获作案工具水果刀。2.榄公(刑)勘字(2013)20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社区康复大街11号之三二楼走廊203房,门前有两处血泊,数处血迹印痕。走廊西侧窗户外侧边缘有一把水果刀,刀长23.5厘米,刀柄白色。现场提取多处血迹、一把水果刀,从水果刀上提取可疑斑迹一处。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公司鉴法字(2013)10530号)以及医院死亡记录证实:死者刘某左上腹创口进入腹腔,造成胃及肠系膜上静脉破裂,该创口符合锐器所致损伤,死者刘某系遭锐器作用左上腹致胃、肠系膜上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死者刘某于2013年3月28日下午4时30分许入院抢救,于次日早上7时35分许死亡。4.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山公司鉴法物字(2013)398号)证实:送检的“现场203房房门前地面疑似血迹”、“现场203房房门��地面可疑斑迹”、“现场203房房门前65cm处疑似血迹”均检出人血,与“刘某软肋骨”来自同一个体。5.证人邹某某(被害人刘某的母亲)证言及辨认笔录:刘某与邓邦容平时相处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大概一个多月前,我们听说邓邦容的父母闹离婚,2013年3月27日晚上,邓邦容就提出来说要回四川老家劝他父亲不要离婚,次日早上就走。同年3月28日早上8时许,刘某先打电话给我借5000元钱,说要和邓邦容一起回四川,我告诉他现在没有钱,刘某就生气走了。当日下午2点多,我见刘某和邓邦容在吵架就劝他们。刘某后来出去打电话借钱,到了下午3点钟,邓邦容就收拾好行李走了。刘某回来后坐在二楼楼梯处,我叫他把身上的1500元现金和一张银行卡给了我,他说邓邦容身上那张卡是他们两人存的钱,但他已把钱转走。约半小时后,邓邦容回来向刘某要钱,刘某说没有��邓邦容就从她的手袋里拿出一把水果刀,直接朝刘某腹部捅了一刀,然后把刀丢在地上,刘某受伤倒地。我和一些人送刘某到医院,邓邦容就被警察带走了。邓邦容要求随救护车一起去医院照顾刘某,还帮刘某办理了诊疗卡。后来就有警察来到医院将邓邦容带走了。证人邹某某辨认出被害人刘某、被告人邓邦容。6.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3月28日下午3时许,我听到出租屋楼上老乡刘某和他老婆邓邦容吵架,就上前劝架。后邓邦容到房间里收拾东西就跑下楼了。过了一会,邓邦容回到出租屋向刘某要钱,刘某说没钱,邓邦容就一直缠着他要钱。后来我看到刘某肚子在流血,倒在地上,身下压着一把水果刀,在痛苦地呻吟。不久救护车来现场,把刘某送到医院了。我平时见邓邦容和刘某关系挺好的,案发时现场只有我、刘某妈妈、刘某和邓邦容四个人。证人郭某辨认出被害人刘某、被告人邓邦容。7.证人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3月28日下午3时25分左右,我在出租屋二楼看到刘某与他妻子小邓吵架,小邓拉着行李出去了。当我再次上到二楼时看到刘某受伤倒卧在二楼走廊,刘某的妈妈将小邓推到二楼走廊的墙上踢打小邓,嘴里叫着要小邓赔儿子的命等。证人邹某辨认出被害人刘某、被告人邓邦容。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3月28日下午约3时许,房东告诉我们出租屋二楼出了事,我到二楼看见刘某脸朝下趴在过道上,一动不动,身下压着一把好像是黄色手柄的长约20公分的水果刀,脚边有一滩血。刘某的母亲扯着邓邦容的头发,邓邦容蹲在过道。我叫“阿亮”打电话报警和通知医院。我在出租屋外见到有执勤人员经过,就把情况告诉他们。之后就有公安民警和医院的救护车来到,救护车就把刘某送医院救治。我平时没有见到过他们夫妇争吵。证人徐某某辨认出被害人刘某、被告人邓邦容。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3月28日下午3时30分许,我听说刘某被他老婆捅了一刀,赶到刘某住的出租屋的二楼走廊,看到刘某趴在走廊地上,身旁有很多血迹,他母亲和老婆在一旁哭泣。刘某压着的地面上有一把水果刀,刀上有血迹。后来有老乡说要把刀拿开一点,防止刘某老婆继续拿刀捅人,我就上去将该水果刀拿起来并放到二楼走廊尽头的窗户上。据我了解刘某和他老婆平时关系很好的,也没有听说他们吵架。证人刘某甲辨认出被害人刘某、被告人邓邦容。10.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当天下午2时许我看到刘某跟其妻子邓邦容吵架,邓邦容说要回四川。下午3时许我看到邓邦容拿行李离开了。过了十几分钟,我听到老乡说刘某被邓邦容捅��,到出租屋二楼看到刘某流血倒在地上,旁边有一把水果刀,刘某的妈妈扯着邓邦容在打骂她。刘某和邓邦容平时相处很好。证人张某辨认出被害人刘某、被告人邓邦容。11.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3月28日下午3点多,我经过小榄镇祥瑞街一间出租屋时,听到二楼很吵闹,上去看到过道上有人打架,一个年纪大的女人正扯着一个年轻女人的头发打她,旁边地上躺着一个受伤的男人,他的左腹部受伤流血,地上有一把水果刀。1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28日中午12时许,刘某打电话向我借1000元,说是要和他老婆一起回四川,我手头紧没有借钱给他。后来我听说刘某被他老婆捅了一刀。据我所知刘某和他老婆平时关系很好,没见他们吵过架。13.证人邓某某(被告人邓邦容的父亲)的证言: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我和妻子陈某英办理了离婚,我跟邓邦容讲过此事。在案发前两天,邓邦容打电话跟我说准备带刘某回四川老家住。因为我不想邓邦容嫁到湖南这么远,不同意她和刘某一起的,但邓邦容却说不让她跟刘某一起就死给我看。邓邦容性格很执拗,她有轻微的癫痫病,受不了刺激,一旦受到刺激就会性情大变,非常暴躁。1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28日下午3时许,一个女青年到便利店说要买菜刀,说要尖一点的,我拿了三把比较尖的水果刀给她,她挑选了其中一把白色刀柄的、长约25厘米的水果刀,买了刀后叫我帮她看一下她放在我们店门口的一个行李包,然后离开了。证人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邓邦容就是买刀的女青年,指认出被告人邓邦容购买的水果刀,与被告人邓邦容指认的水果刀一致,也就是案发现场提取的刀具。15.被害人刘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其身份情况。16.被告人邓邦容和被害人刘某���儿子刘某乙的出生证明,证实刘某乙生于2012年6月7日。17.被告人邓邦容去取钱的广发银行卡的复印件,邓邦容作出指认。18.刘某入住小榄镇绩东一社区海心村祥瑞街出租屋的入住登记资料。19.被告人邓邦容在便利店购买作案刀具的监控录像截图、作案现场二楼走廊的监控录像截图,邓邦容对截图上的自己作了指认。20.被告人邓邦容户籍身份资料,证实其身份情况。21.被害人刘某的父母出具的谅解书,对邓邦容表示谅解,希望可以从轻处罚。2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作案刀具现保管在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刑事侦查大队,附案的广发银行卡复印件是被害人刘某的父亲所提供,公安机关未对该银行卡原件进行扣押。23.监控录像:(1)案发出租屋二楼走廊的监控录像,证实2013年3月28日下午3时25分,邓邦容与刘某争吵过程��,刘某脱下外套,邓邦容即从手袋里拿出一把水果刀捅刺刘某腹部。(2)邓邦容在士多店购买水果刀的监控录像,证实其购买作案工具的经过。被告人邓邦容指认了现场监控录像。24.被告人邓邦容的供述和辩解:我和刘某从2008年认识发展恋人关系,后生活在一起。2011年我与刘某在他家乡办过结婚酒席等仪式。因为刘某还没有到22周岁,所以我们还没有办理结婚证。2012年农历4月我和刘某生育了一个儿子。2013年3月16日,我和刘某带着儿子刘某乙一起从湖南来到小榄找工作。那时刘某的母亲已先行来到小榄,她住在绩东一海心村祥瑞街10号对面出租屋二楼,我和刘某就住该出租楼四楼403房。同年3月27日,我姐说我父母在闹离婚,叫我回老家,刘某也同意跟我一起回四川省,打算3月29日上午就出发。算上路费等费用,我们大概需要准备1万元,而我们二人的存款只有5000元,存在刘某的一张广发银行卡里面的。刘某说再去借5000元。到了3月28日下午2时左右,刘某说只借到2000元,我就说我自己回去。刘某怕我一去不回,我们就在403房里吵了起来,当时刘某的母亲也在场。我当时觉得只有5000元,就打算一个人回去,就叫刘某把钱给我,他说钱存在银行里,叫我去取。我就到附近的银行柜员机取钱,却发现银行卡里没有钱。我打电话给刘某问他为什么没钱,他说就是不给我钱,于是我就返回去找他,打算拿一两千元做路费。我到出租屋旁边的“壹贰叁”店买了一把长约25厘米的水果刀放在包里,准备在刘某面前扮作自杀,逼他给钱我。走到出租屋二楼时,我发现刘某和他母亲都在走廊,还有一个湖南籍女子也在。我叫刘某给钱我,刘某执意不给钱,而刘某的母亲也叫刘某不要理我。我当时很生气,从手提包把刀拿出来,持刀朝刘某腹部左边位置捅了过去,捅得很深,我捅了一刀后就把刀抽出来,我吓傻了,刀也掉在地上,刘某约十秒钟便倒在地上呻吟。刘某的母亲见状,就冲过来扯着我的头发打我,之后我跟着医护人员一起送刘某到了医院,随后我被带到派出所。被告人邓邦容辨认出案发现场提取的刀具就是其作案工具,辨认出被害人刘某,指认购买刀具的便利店,指认作案现场出租屋就是发生争吵、拿刀捅刘某的地点,指认其去广发银行取钱的地点。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邓邦容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邓邦容自首的问题。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邓邦容与被害人亲友一同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并对其减轻处罚。2.关于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本案因家庭琐事引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没有过错。3.本案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邓邦容从轻处罚,量刑时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4.关于被告人邓邦容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的意见,被告人邓邦容与被害人系同居关系,生有一小孩,对其量刑时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邓邦容属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有年幼的孩子需要照顾属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邦容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邦容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邦容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邓邦容从轻处罚,量刑时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邓邦容属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又鉴于本案由婚姻家庭纠纷引起,可酌情对被告人邓邦容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邦容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邦容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以上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邦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易朝晖审判员  梁家伟审判员  裴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静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