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2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徐闻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萍,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辩护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19日、24日晚,被告人邹某先后二次窜至珠海市香洲区岱山路可口可乐公司巴士站附近,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100元价钱贩卖给冯某。2.2013年7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邹某再次窜至珠海市香洲区岱山路可口可乐公司巴士站附近,将一小包毒品(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8.44克)以人民币600元价钱贩卖给冯某,后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并在被告人邹某身上缴获毒品“K粉”五小包、摇头丸一粒(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共5.38克;3,4一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成份,净重0.23克)。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辩称,其于2013年7月24日、26日两次贩卖毒品给冯某,但是2013年7月19日其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不属于多次贩卖毒品。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犯罪事实,该事实也没有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20时40分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某窜至珠海市香洲区岱山路可口可乐公司巴士站附近,将一小包白色结晶粉末状毒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钱贩卖给冯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冯某身上查获白色结晶粉末状毒品一包(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8.44克),在被告人邹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600元和毒品“K粉”五小包(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5.38克)、摇头丸一粒(经鉴定检出3,4一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成份,净重0.23克)。另查明,被告人邹某因本案被捕后,向公安机关检举彭某某的犯罪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彭某某。以上事实,有经过法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等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7月26日下午4时许,其想吸食毒品“k粉”,就用自己的电话135××××6868拨打135××××7504的号码联系阿升(邹某),表示要购买价值人民币6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当晚8时30分左右在珠海市香洲区岱山路可口可乐公司巴士站附近进行交易。其按照约定到达交易地点,10分钟后被告人邹某也到达岱山路可口可乐公司巴士站,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钱贩卖给其,后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其还向被告人购买过两次毒品,2013年7月19日,其用自己的另一个电话号码159××××4218打邹某135××××7504的电话,提出要购买200元的“k粉”,邹某表示同意,还提出送货上门要多给30元作为车费。当晚8点,其与邹某按照约定来到交易地点,完成了毒品交易。7月24日,其再次用自己的电话159××××4218打邹某135××××7504的电话,表示要再次向邹某购买“k粉”,其按照约定来到交易地点,给了邹某230元人民币,邹某给其一小袋“k粉”,双方完成毒品交易后离开。2.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26日17时许,阿JOE(冯某)用135××××6868的电话,联系其号码为135××××7504的电话,表示要购买价值人民币600元的“k粉”。其手里没有毒品,就花人民币400元找朋友阿超购买9.2克“k粉”。当天20时许,其到香洲区岱山路可口可乐公司巴士站将买来的“k粉”用人民币600元的价钱贩卖给冯某。冯某之前还向其购买过两次“k粉”,7月19日、24日各一次,每次贩卖给冯某的价格是100元人民币。3.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邹某与冯某有多次电话联系。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邹某向冯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价格及在被告人邹某身上查获的毒品。5.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26日20时许在珠海市香洲区岱山路可口可乐巴士站抓获被告人邹某。6.情况说明等相关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后供述其毒品是向彭某某购买的,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彭某某,是立功。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邹某的户籍情况。8.理化检验报告书及结论,证实查获的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共13.82克,查获的白色药片检出3,4一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成份,净重0.23克。9.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本案交易现场的情况。关于被告人邹某向冯某贩卖毒品的次数问题,经查,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指控其2013年7月26日向冯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有通话记录、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邹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曾于2013年7月19日、24日、26日向冯某贩卖毒品,证人冯某亦证实于2013年7月19日、24日、26日三次向被告人邹某购买毒品。被告人邹某在庭审时,当庭否认其曾于2013年7月19日向冯某贩卖毒品,承认其于7月24日、26日向冯某贩卖毒品。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邹某于2013年7月19日、24日向冯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证人冯某证实其于2013年7月19日、24日向邹某购买毒品前均通过电话与邹某进行联系,根据调取的通话记录,无法证实被告人邹某在7月19日、24日与冯某有过电话联系,这与证人冯某证言存在矛盾。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当认定被告人邹某于2013年7月19日、24日向冯某贩卖毒品。对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香港代理审判员 张超君人民陪审员 黄用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宇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