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徐民终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胡艳民与戴明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明燕,胡艳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2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明燕,女,1966年2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袁从勇,江苏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艳民,女,1970年6月24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戴明燕因与被上诉人胡艳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3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明燕的委托代理人袁从勇,被上诉人胡艳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6日,戴明燕给付胡艳民10万元,胡艳民向戴明燕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戴明燕人民币拾万元整”。2013年5月,胡艳民给付戴明燕5万元。2013年6月28日,戴明燕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胡艳民返还借款5万元。戴明燕在诉讼中坚持主张其与胡艳民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戴明燕主张胡艳民向其借款10万元,但胡艳民予以否认,戴明燕所举证的欠条也不能证明双方系借款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戴明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戴明燕负担。上诉人戴明燕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胡艳民向戴明燕出具了10万元欠条,且收到戴明燕交付的10万元款项,后胡艳民还向戴明燕还款5万元,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不能因为本案的证据形式为“欠条”就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3、胡艳民虽称该款是孟辉所借,但孟辉早已自杀身亡,胡艳民也未提供孟辉是借款人的证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胡艳民答辩称:涉案款项是孟辉所借,因该款是经胡艳民手交给孟辉的,故胡艳民向戴明燕出具手续才写了欠条。胡艳民之所以向戴明燕还款5万元,是因为孟辉自杀后钱还不上了,而戴明燕又急需用钱,与胡艳民商量,胡艳民就自认倒霉,主动替孟辉还了5万元,而且这5万元是戴明燕抢走的。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款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胡艳民应否向戴明燕履行还款义务。二审中,胡艳民提供以下证据:1、胡艳民与马进芝的电话录音,并申请马进芝出庭,以证明戴明燕将10万元款项交给孟辉放高利贷,且戴明燕曾向胡艳民称还款5万元后,双方纠纷了结。马进芝到庭后称:“戴明燕曾向我说过把钱交给孟辉,收取3分的利息。交钱时我在场,当时戴明燕将钱交给了胡艳民,胡艳民给戴明燕出具了欠条。我自己也有钱通过胡艳民在孟辉处放贷,我当时是将钱通过银行直接打给孟辉,也是胡艳民给出具的欠条。”马进芝认可录音中的对话系其与胡艳民的对话,双方在录音对话中,马进芝有“我的10万元是通过银行直接转到孟辉卡里的……戴明燕13万元现金,你(胡艳民)只拿了10万元……你(胡艳民)给我们两人(戴明燕、马进芝)各写了一份欠条”,“出事后我才知道你(胡艳民)是个中间人,钱是放在孟辉那里的”,“(马进芝的10万元)里面还有我妹妹的5万元,考虑到钱又不是你(胡艳民)借的,你(胡艳民)又没拿这个钱,大家都是受害者,但条子确实是你(胡艳民)给打的,凭良心大家各自承担一半损失,事情就算了结了”等陈述。2、申请单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戴明燕说过胡艳民还款5万元,此事即了结。单某称其曾与胡艳民一起去过戴明燕的服装店,2013年3、4月份,戴明燕称其女儿结婚急需用钱,与胡艳民达成口头协议,两个人各自承担一半损失,胡艳民凑够5万元交给戴明燕,此事就结束。经质证,戴明燕认为马进芝并不了解本案全过程,其陈述不足以推翻欠条;单某与胡艳民关系特殊,其陈述的内容大多是胡艳民转述告知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单某认可其与胡艳民的孩子系同学关系,其亦居住在胡艳民家,故单某与胡艳民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马进芝虽称戴明燕曾向其说过将钱放在孟辉处放贷,但戴明燕与胡艳民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还应当结合欠条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马进芝称其用于放贷的10万元款项已经与胡艳民协商,由两人各自承担一半,但马进芝并未明确证明戴明燕与胡艳民也达成类似协议。综上,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胡艳民的主张。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戴明燕主张涉案款项是胡艳民所借,胡艳民则主张该款系戴明燕出借给孟辉用于放贷,尽管双方当事人就此存在争议,但该争议不影响如下事实的存在,即:戴明燕将其10万元款项交付给胡艳民,胡艳民以个人名义向戴明燕出具欠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胡艳民收取戴明燕的款项并以个人名义向戴明燕出具欠条,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1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胡艳民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艳民虽主张双方曾约定胡艳民支付给戴明燕5万元后即了结涉案债务,但戴明燕不予认可,单某、马进芝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胡艳民的主张,胡艳民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戴明燕与胡艳民存在1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胡艳民已经偿还戴明燕5万元,对于剩余5万元债务,胡艳民仍有义务予以清偿。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戴明燕的一审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戴明燕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3101号民事判决;二、胡艳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戴明燕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1575元(均由戴明燕预交),由胡艳民负担(随按款一并支付戴明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