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城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赵玉斌与杨军、岳瑞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斌,杨军,岳瑞荣,马伟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城民初字第357号原告赵玉斌。委托代理人居伟,山东××律师务所律师。被告杨军。被告岳瑞荣。被告马伟东。原告赵玉斌诉被告杨军、岳瑞荣、马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理人居伟,被告杨军、岳瑞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伟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斌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杨军、岳瑞荣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他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被告马伟东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军、岳瑞荣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都对,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但因现在经营因难,无力偿还。被告马伟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军与被告岳瑞荣是夫妻关系。2013年1月25日,被告杨军、岳瑞荣共同向原告借款。当日,被告杨军与被告岳瑞荣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被告马伟东在该借条上签字。该借条载明:1、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起止2013年2月10日;借款月利率3分;借款人自愿以自有的昌乐县某某巷528号乐私2001字第XXXXX房产作为借款抵押;被告马伟东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共同在该借款条上签字。借款期满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审理中,原告自认借款约定的利率过高,自愿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对此,被告杨军与被告岳瑞荣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条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杨军、岳瑞荣双方对借款事实无争议。原告提供的借款条,能够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借款利率,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照准。三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杨军、岳瑞荣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马伟东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马伟东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军、岳瑞荣追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忠义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秀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