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商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林平、钟彩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林平,钟彩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34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建法。委托代理人:王佳。委托代理人:赵海萍。被告:马林平。被告:钟彩菊。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马林平、钟彩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佳、赵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林平、钟彩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钟彩菊签订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自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2日在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被告马林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被告马林平向原告提出借款70万元的申请,原告经研究同意出借70万元,双方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2年5月1日,利息为月利率7.74‰,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在原利率基础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借款期间,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共计19866元,尚欠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5月1日的利息共计7404.6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从被告马林平的账户当中扣划32.24元作为归还本金,余款及利息、逾期利息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一、被告马林平归还借款699967.76元,并支付借款期间未付利息7404.60元(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总计151天,以本金70万元按月利率7.74‰的标准计算总利息为27270.60元,减去已付利息19866元,尚欠7404.60元)及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1.61‰的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马林平承担;三、被告钟彩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钟彩菊自愿在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间为被告马林平在最高余额80万元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林平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月利率7.74‰,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数按期向被告马林平发放贷款70万元的事实。4、分户明细账页(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林平的还贷还息情况。被告马林平、钟彩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林平、钟彩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马林平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钟彩菊为被告马林平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林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9967.76元,并支付截止2012年5月1日止的利息7404.60元以及2012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1.61‰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钟彩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25元,公告费250元,合计12375元,由被告马林平负担,被告钟彩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叶华杰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