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民初字第0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顾良玉、仲汉玉等与王桂栋、日照港陆达化工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良玉,仲汉玉,智恒荣,王桂栋,日照港陆达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0317号原告顾良玉(死者智某某之母),居民。原告仲汉玉(死者智某某之妻),居民。原告智恒荣(死者智某某之子),居民。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树栋。被告王桂栋,居民。被告日照港陆达化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明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责人李普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传亮。原告顾良玉、智恒荣、仲汉玉与被告王桂栋、日照港陆达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陆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良玉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理人高树栋,被告王桂栋,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普延的委托代理人孙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陆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良玉、智恒荣、仲汉玉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王桂栋驾驶鲁L×××××/鲁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盐城市南纬路交叉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我们的亲属智某某驾驶的苏J×××××三轮汽车左拐弯向东时发生碰撞,致智某某当场死亡,乘坐在苏J×××××三轮汽车上的乘客陈国胜、陈国林受伤,两车受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桂栋与智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国林与陈国胜责任。鲁L×××××/鲁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且在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了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000000元与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们的亲属智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丧葬费2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6500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交通费、住��费和误工损失计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96元,合计1011336元,要求被告赔偿595654.5元。被告王桂栋辩称,被告港陆达公司是鲁L×××××/鲁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我是该公司的驾驶员。我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原告诉称的鲁L×××××/鲁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是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港陆达公司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港陆达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答辩证据。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该事故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鲁L×××××/鲁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且在我公司投保了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000000元与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该事故造成另外两个乘客陈国胜、陈国林受伤,应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中保留份额向陈国胜、陈国林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并且超出了扶养的年限20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费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该三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应再重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认可;另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港陆达公司是鲁L×××××/鲁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王桂栋是被告港陆达公司的驾驶员。2012年4月6日13时8分左右,被告王桂栋驾驶鲁L×××××/鲁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盐城市南纬路交叉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智某某驾驶的苏J×××××三轮汽车左拐弯向东时发生碰撞,致智某某当场死亡,乘坐在苏J×××××三轮汽车上的陈国林与陈国胜受伤,两车受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桂栋与智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国林与陈国胜无责任。根据原告仲汉玉、智恒荣的申请,对两原告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2012年9月12日作出的(2013)法临鉴字第1305、1306号鉴定书的结论为:仲汉玉患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障碍,参照《职工非因工伤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之标准。智恒荣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参照《职工非因工伤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符合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之标准。后原、被告之间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鲁L×××××/鲁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且在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了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000000元与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智某某生前常年居住在城镇生��。智某某与原告仲汉玉生有一子智恒荣。原告顾良玉生有四子女。陈国林与陈国胜对其发生的医疗费另案诉至本院后,本院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中按该民事判决书向陈国林与原告陈国胜各赔偿10000元。陈国胜、陈国林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赔偿费用均已另案诉至本院。事故发生后,被告港陆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到庭的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鉴定书、保险合同、驾驶证、行驶证、本院(2012)都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与复印件等证据存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事故的责任以公安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被告王桂栋与智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国林与陈国胜无责任。因鲁L×××××/鲁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已在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保留份额向同一事故中的另两名伤者陈国林、陈国胜赔偿)中依法向原告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结合事故责任及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事实,由被告王桂栋向原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智某某自身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王桂栋是被告港陆达公司的驾驶员,且是履行职务时发生的该事故,故被告王桂栋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港陆达公司承担。对鲁L×××××/鲁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已在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辩称的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2)法临鉴字第1305、1306号鉴定书认定原告仲汉玉,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之标准;原告智恒荣符合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之标准有异议的意见。因该鉴定书是依据法定程序作出,故对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死者智某某生前常年居住在城镇生活,故对原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结合法医学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丧葬费22993.5元、被扶养人顾良玉的生活费23531.25元(18825元×5年÷4)、扶养人仲汉玉的生活费232959.37元{(18825-18825/4)/2×5+(18825元×15年×70%)}、被扶养人智恒荣的生��费120009.37元{(18825-18825/4)/2×5+(18825×15年×30%)}、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20年×100%)、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对被告港陆达公司已向三原告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良玉、智恒荣、仲汉玉的亲属智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00603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向三原告赔偿13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赔偿391965.08元{(1006033.5-135000)元×50%×90%},合计向原告赔偿526965.08元;由被告日照港陆达化工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43551.68元{(1006033.5-135000)元×50%×10%},扣减已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仍需支付23551.6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顾良玉、智恒荣、仲汉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鉴���费3269元,合计人民币4824元,由被告日照港陆达化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三原告负担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吉明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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