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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骆南华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南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五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西行初字第21号原告骆南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五大队。负责人李兢一,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黎贞颜。委托代理人张西。原告骆南华不服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五大队(以下简称“区交警高支五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同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骆南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贞颜、张西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交警高支五大队于2013年5月3日对原告骆南华作出编号为459905-12004043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骆南华于2013年4月4日01时38分驾驶牌号为桂ADxx**小型普通客车在泉南高速1449公里实施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遇交通拥堵,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九)项的规定,决定予以骆南华200元罚款、记6分的行政处罚。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部分大队管辖路段调整的通知》(桂公通(2008)258号),以证明被告具备执法主体资格;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档联)、监控设备抓拍的桂ADxx**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照片,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九)项,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骆南华诉称,2013年4月4日凌晨1时38分,原告驾驶车辆经过泉南高速1449公里处时遇严重交通拥堵,与此同时,原告车内老人、小孩也多次发生剧烈呕吐、头晕等紧急情况,原告因此临时占用应急车道行驶。2013年5月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为“459905-1200404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200元,扣6分。原告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以下简称“区交警总队高速支队”)申请复议。该支队在2013年7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所依据的地方法规不合法,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被告据以处罚原告的理由是:在高速公路严重拥堵时,占用应急车道行驶违法。这是执法“一刀切”的表现,一是错误地将应急通道认为是“专属通道”。二是错误认定紧急情况的发生,仅限于驾驶人自身。在遇到严重拥堵时,当然属于道路通行条件上的、客观的“紧急情况”。(二)被告的处罚依据不合法。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但是原告认为,原告属于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行驶,并没有违反《交通安全法》上述规定。原告同时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并不合法,不应以此作为处罚依据。理由一是广西地方条例无权作出具体通行规定。二是该地方条例擅自扩大处罚种类和范围。(三)被告处罚决定依法应撤销。原告在2013年5月3日提起复议申请,区交警总队高速支队当天予以受理后,在5月10日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在2013年6月3日才向支队递交了延期提交书面答复申请,6月20日才对原告的异议作出书面答复,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延期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因此,被告的处罚决定依法应撤销。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复议时知法犯法,理应予以撤销,因此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撤销编号为“459905-1200404396”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违法行为告知书,证实高速公路发生严重拥堵;2、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复议申请书,证实原告已申请复议;4、复议决定书,证实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复议;5、邮寄信封,证实被告寄送复议决定书日期、原告收件日期;6、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车辆为原告所有;7、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8、《关于延期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答复的申请》,证实被告的行政处罚得以维持,是程序违法的结果;9、《关于对骆南华提出行政复议的答复》,证实被告的行政处罚得以维持,是程序违法的结果;10、2013年4月5日《南国早报》报道,证实泉南高速内的桂海高速路段全程发生严重拥堵的紧急情况;高速公路发生严重拥堵的原因,是大型车辆占据小汽车行车道;在紧急情况下,大量小汽车使用应急车道。被告区交警高支五大队辩称,一、原告驾驶桂ADxx**小轿车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拥堵时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高速公路应急车道是在高速公路上设置的供通行车辆遇到紧急情况临时停放、等待救援或遇有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交通中断,保障交通警察、消防及救援车辆赶赴现场的应急通道。应急车道在遇有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交通中断等情况时,在抢救伤员、快速处置事故现场、保证及时恢复通车发挥着重要作用,是高速公路的“生命通道”。原告驾驶车辆在非紧急情况下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行为属于交通违法行为,被告通过卡口监控系统拍摄的照片清晰地载明原告所驾驶汽车的外观、型号、车牌、违法时间及当时行驶的车道。二、被告对原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内勤民警在告知原告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后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后,民警张利霞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原告,整个违法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对原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遇交通拥堵,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广西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九)项的规定对与原告作出罚款200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骆南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档联)、监控设备抓拍的桂ADxx**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照片、适用《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地方条例作出该处罚决定书不合法,同时该监控设备是否经过法定监测,是否合格无法证实。原告同时对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复议申请书中描述的理由和依据不成立,原告提出的理由并不属于紧急情况;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延期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答复的申请》及《关于对骆南华提出行政复议的答复》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其提交2013年4月5日《南国早报》的报道所反映的时间段与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时间不相吻合,因此不能反映原告实施违章行为时高速公路的真实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延期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答复的申请》、《关于对骆南华提出行政复议的答复》及2013年4月5日《南国早报》,因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依据,均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处罚行为的事实认定和处理相关联,原告主观上皆持不予认可的意见,但却不能提出相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以支持其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和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时38分,原告驾驶桂ADxx**小型汽车行驶至泉南高速公路1499公里处时,占用应急车道行驶,被高速公路监控设备拍摄记录。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广西高速公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通知书中告知原告其违法的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拟对其实施的处罚等情况。2013年5月3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处理上述车辆违章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459905-1200404396),认定原告实施了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遇交通拥堵,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原告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原告当场签收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提起复议申请。同年6月25日,区交警总队高速支队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了桂公(交管高)行复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同年7月1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告作为相当于县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时,不得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放。”原告对其在高速公路上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事实不予否认,同时,原告除口头陈述外,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具有紧急情况的主张。因此,对原告提出被告认定主要事实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属地方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九)项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的”作出处罚,二者内容上并未有相互抵触之处,对原告提出被告处罚依据不合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复议程序提出的异议,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了原告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以及拟作出的处罚,并告知原告有提出异议和申请核实的权利,被告在原告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同时,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量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范围之内,量罚适当。综上,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五大队于2013年5月3日对原告骆南华作出的459905-12004043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骆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申请缓交不被批准仍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子祥审 判 员  韦 炜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梅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