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郝超群与李自耀、许丽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超群,李自耀,许丽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050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050号原告郝超群,男,194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李自耀,男,1966年4月5日出生,台湾居民,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许丽慧,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香港居民,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郝超群与被告李自耀、许丽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超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自耀、许丽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超群诉称,原告与被告许丽慧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分三次分别于2011年1月14日、6月1日、7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2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三张,均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何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2万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其中人民币10万元自2011年7月16日起计算,人民币30万元自2012年1月15日起计算,人民币2万元自2013年6月25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自耀、许丽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许丽慧系亲属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14日、6月1日、7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2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三张,均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万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载明的借款金额、还款期限意思表示清楚,形式要件完备,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两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两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自耀、许丽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郝超群借款人民币420000元;二、被告李自耀、许丽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超群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其中人民币100000元自2011年7月16日起计算,人民币300000元自2012年1月15日起计算,人民币2万元自2013年6月25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李自耀、许丽慧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由被告李自耀、许丽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审 判 员 陈菊兰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嘉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判长陈晓伦审判员陈菊兰人民陪审员周婵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嘉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