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南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南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2006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会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国蓉、代理检察员王海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用事先偷配的摩托车钥匙,将苏某某停放在宁南县披砂镇中心街公路边的一辆铃木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将车骑到会理县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当地开摩托车修理店的刘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584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赃车退还了失主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上述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回执单;失主熊某某陈述;证人苏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证词;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盗车辆信息;宁南县发展和改革局宁价认鉴(2013)1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失主熊某某谅解书;会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监控录像;被告人周某某的人口信息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能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还赃物并取得失主谅解,家属积极为其交纳罚金,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小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