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城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陈治梅与臧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治梅,臧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陈治梅,女,汉族。被告臧鑫,男。原告陈治梅与被告臧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治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5000元,现借款到期未受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2日。现借款逾期未受清偿,双方致成纠纷,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55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借款逾期,被告应当偿还。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臧鑫偿还原告陈治梅借款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两项共计1207.5元,由被告臧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志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