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贾坯建与刘六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坯建,刘六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919号原告贾坯建,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春亮,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六安(又名刘安),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韩增强,菏泽牡丹众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坯建诉被告刘六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坯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亮、被告刘六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增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6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沿西刘楼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且被告车上的麦秸严重超载。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被告车辆的后面正常行驶。被告遇到其母,三轮车靠路北停下,原告当时行至离被告的车辆还有两米远,看到被告的车停了,原告就从被告车辆的左侧超车,当行驶至被告车侧时,被告突然往左拐弯行驶,将原告撞伤。原告当时感到肩部疼痛,被告说要给原告到卫生室看看,原告因为急着要去上班就走了。到了单位后感觉越来越疼,第二天下午还是疼痛,后来原告就到枣寨村的骨科诊所和县医院,结果诊断为锁骨骨折。原告和村干部以及其他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先答复给看,后来就不露面,也不出钱看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000元。保留伤残赔偿金的诉权。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根本没有接触,不存在撞伤原告之说,无论原告的损伤是否存在,均与被告无关。2013年6月12日7时许,被告驾驶小型农用三轮车从村东的地里装满麦秸沿东西大街由东向西缓慢行驶返回家中,因当时大街的北侧晒满了小麦,为了防止麦秸撒落在村民的小麦上,所以行驶速度很慢。当被告的车辆行驶至村中间接近大街南侧堆放的石头处时,原告驾驶电动车从被告的三轮车左侧突然超车,结果原告电动车的前轮撞击在路边堆放的条石上,造成原告及车辆向南倒地。被告认出原告系本村的外甥,便停下车问原告,原告说没事,被告又问原告骑恁快干啥,原告又说是急着上班去。随后,原告将电动车扶起,骑车就走了。原告骑车撞击石头时,被告的三轮车离石头还有两米多远,两车根本没有接触,所以,无论原告当时是否受伤均与被告无关。二、原告起诉的理由,完全是编造的谎言。原告诉称被告的三轮车装的麦秸严重超载不是事实。被告一人装车且麦秸蓬松,既轻又无形,即使装满车也不可能超载。在看到原告倒地之前,被告一直未停车,一直是缓慢行驶,且被告的母亲一直在家,没有到街上去,不存在被告停下车说话的事情。原告诉称当时行驶至离被告拉麦秸的车还有两米远,看到被告的车不走了,原告就往被告的左侧超车,当行至被告车的一半长时,被告突然往左拐弯行驶,将原告撞伤,更是谎言。从原告看到被告停车,两车相距两米远,原告骑车行驶到被告车的一半长(1.5米),按原告驾驶电动车时速25公里每小时推算,被告停车说话的时间仅为半秒,然后立即提速行驶需要20多秒的时间,被告的三轮车启动行驶时,原告的电动车已超过被告的三轮车几十米之外了。原告为了达到诉讼目的,竟编造弥天的谎言。三、原告诉称找被告协商,被告先答复给看,后被告一分未付,违背事实。原告在人、车倒地后的第四天晚上带着一位所谓村干部突然到被告的家里,要求支付1000元医疗费,被告很生气,认为原告的伤害与自己无关,拒绝原告的要求,所以一分未付。从此未有他人找被告协商此事。综上,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无关,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6时50分许,被告刘六安驾驶装有麦秸的农用三轮车沿鄄城县旧城镇西刘楼行政村西刘楼村的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的车辆同向行驶,由于东西大街的北面晒有麦子,车辆靠南面行驶,因原告着急上班,车速较快,原告从被告车辆的左侧超被告的车辆,在超车过程中,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的车辆发生接触,原告歪倒在地,被告停下车和原告打招呼,当时原告感觉右肩部疼痛,但因急着上班,也没有进行检查。事后经查原告系右锁骨骨折。原告的父亲找到本村干部贾丕顺调解,贾丕顺找到被告村的村干部刘兴军到被告家里做调解工作,但没有调解成功。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加盖有旧城镇西刘楼村和旧城镇东刘楼村村委会公章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旧城镇东刘楼行政村徐王庄村贾坯建于2013年6月12日6时50分左右,骑着两轮电动车在西刘楼大街上被西刘楼村的刘安开着农用三轮车撞伤,通过双方村委会干部调解,西刘楼村刘安承认该事故的发生,刘安愿意赔偿贾坯建500元,而贾坯建不同意,经双方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特此证明”,此证明上有贾丕顺的签名,旧城西刘楼村委会印章处签有刘兴军的名字,但刘兴军否认是其本人签字,但认可确实给双方调解过及被告承认与原告接触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入住鄄城马爱云妇儿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13天,支付住院费用5224.61元,其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610.64元,自负医疗费为2613.97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12天。由其家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在原告的病历中入院记录中主诉记载:右肩部外伤后肿胀、疼痛、畸形2天。现病史:患者于2天前骑电动自行车时不慎摔伤,当时伤及右肩部。2013年8月9日鄄城马爱云妇儿医院为贾坯建出具证明,载明:患者锁骨骨折术后需要在我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大约3500元,具体花费以实际为准。原告还提交了加油单据6张,金额为1200元,用以证明原告包车12次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车辆是否接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是否存在;二、原告的伤害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双方的过错程度如何;三、原告应获得赔偿的范围、标准、数额是多少。关于第一个焦点,原、被告对2013年6月12日6时50分左右双方在旧城镇西刘楼村的东西大街上由东向西同向行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超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的过程中倒地的事实也无异议,双方的争执点是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是否是与被告的车辆接触后倒地。通过开庭审理,从现有证据分析,原告的指认、双方村干部的调处及被告方村干部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双方的车辆相接触,存在交通事故事实。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受伤倒地后感觉右肩部疼痛,及后来通过村干部调解,与原告检查的右锁骨骨折相吻合,这些能够证实原告的伤害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虽然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时间提出异议,在病历的现病史中记载2天前,但没有明确具体是哪一日,不能排除2013年6月12日受到的伤害。关于过错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而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靠道路的左侧通行,对事故的发生本应承担主要责任,但考虑农村道路农忙季节的通行现状及本案实际,以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为宜。原告骑行非机动车从机动车后面超车行驶,相对于被告而言,安全注意义务要远远大于被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的过错要大于被告,故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承担20%,原告自负80%为宜。因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关于第三个焦点,原告的医疗费,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剩余医疗费为2613.97元。对原告取内固定物的费用,由医疗机构的证明,也是原告以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可一并解决,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县内按每天30元,共计39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869元计算。原告锁骨骨折,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天数为70天。误工费为70天×32869÷365=63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32869÷365×(12×2+1)=2250元。虽然原告称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但原告没有提交工作单位的供职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按无固定收入对待。对原告提交的加油费单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医疗费2613.97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6503.97元,由被告刘六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贾坯建的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2250元,共计8550元,由被告刘六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六安负担500元,原告贾坯建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红审 判 员 葛慎全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