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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阳白民一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赵洪武与李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武,李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阳白民一初字第990号原告:赵洪武,男,1966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立茹,系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惠娟,女,1967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赵洪武与被告李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惠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洪武诉称:2008年7月19日、2008年10月30日被告李惠娟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每次借款金额为2万元,两次借款共计为四万元整,约定于2008年11月30日还清。但该款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仅偿还原告1.7万元,剩余2.3万元则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不偿还。至2013年1月26日被告仍欠原告2.3万元并写下借条约定2013年7月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予偿还,被告的此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惠娟未达辩,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李惠娟为原告赵洪武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赵洪武人民币23000元,以前借条作废,7月份还清,不还起诉李惠娟,以此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惠娟未还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洪武与被告李惠娟形成借贷关系,事情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惠娟给付原告赵洪武人民币23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被告李惠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