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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城刑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刑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小名汪国强),农民。因危险驾驶,2013年12月6日被宜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德忠、胡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无牌农用车在306省道朱市街口与一辆半挂车会车时,故意将农用车停在正地移位的半挂车前,造成306省道朱市街口交通堵塞,被现场处置交通的民警查获。宜城市公安局小河派出所在勘查现场过程中,对被告人汪某抽取了血液样本。经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汪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4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李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照片,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汪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堵塞,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打击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伟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凌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