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北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北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某,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吉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3年6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她与被告吉某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二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被告吉某双腿患有疾病。而且,被告吉某心理不健康,疑心甚重,经常怀疑指责她与异性的正当接触。随后,她们之间的矛盾日益加深,直至后来连续发生争吵,期间被告吉某对她进行打骂。自2013年4月,她被迫返回娘家居住,两人自此分居至今。综上,她与被告吉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决她与被告吉某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吉某辩称,他与原告张某婚后起初相处还好,但在三个月以后发现两人在性格的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差异,并且经常为此争吵。随着时间的推移,他们的矛盾不但没有缓解,反而越来越深。2013年4月份,他与原告张某再次发生严重争执,并在争吵中动了手。此后原告张某回到娘家居住,二人开始分居。他曾几次试图缓和矛盾、消除误解,可始终没有效果。现在他认为两人和好的希望渺茫,所以他同意与原告张某离婚。请求依法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吉某2011年12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二人相处时间较短,彼此了解有限。婚后发现二人在性格、行为方式、生活习惯等诸多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争吵,且互不妥协。2013年4月,原、被告再次发生激烈争吵,被告吉某殴打原告张某。后原告张某返还娘家居住,二人自此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吉某曾几次登门道歉,试图缓和矛盾、消除隔阂,与原告张某和好。但均遭拒绝。2013年6月,原告张某提起离婚诉讼,始终坚决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张某婚前个人购置的财产木箱2个、缝纫机1台、康佳32寸液晶电视1台、皮箱2只、被子12床、褥子2床存放于与被告吉某的原住所内,现由被告吉某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吉某婚前了解较少,结婚草率。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和,生活习惯、行为方面差异较大,经常由家庭琐事引发争吵。双方不能通过妥协磨合解决消除矛盾,而矛盾逐步升级。最终至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共处的较短时间内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张某对其个人所有存放于被告吉某住所处的个人财产享有独立的支配权,其有权要求占有人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吉某离婚。二、被告吉某返还原告张某的个人所有木箱2个、缝纫机1台、康佳32寸液晶电视1台、皮箱2只、被子12床、褥子2床等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诚审 判 员 孙志良人民陪审员 寇延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