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川非执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川东监察分局与万源市皮窝乡赵家河煤矿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川东监察分局,万源市皮窝乡赵家河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通川非执审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川东监察分局。负责人李朝阳,局长。被申请执行人万源市皮窝乡赵家河煤矿。申请执行人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川东监察分局因被申请执行人万源市皮窝乡赵家河煤矿不履行(川东)煤安监罚字(2012)第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申请执行人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川东监察分局因被申请执行人万源市皮窝乡赵家河煤矿违反了《煤矿安全规程》的相关规定,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川东)煤安监罚字(2012)第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但被申请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53条关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3个月的法定期限,其申请已不符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川东监察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审 判 长 杨化刚审 判 员 谢惠丽人民陪审员 何祥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晓燕 来源: